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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军与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军,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龙,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军与被告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到庭加诉讼。被告高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高金龙归还原告沈军借款140,000元;二、被告高金龙归还原告沈军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保函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次,金额共计1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但因被告未还款,故涉诉。
  被告高金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由高军龙向沈军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款已收到……,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该借条上,被告注明现金支付。
  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由高军龙向沈军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款已收到……,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
  201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由高军龙向沈军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款已收到……,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由高军龙向沈军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款已收到……,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由高军龙向沈军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款已收到……,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担保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对借款关系的确认,应当有效,且原告也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受理之日2018年5月3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按照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军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军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担保费3,000元,合计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4元,合计诉讼费4,594元,由被告高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杨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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