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冬梅,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港综合开发区红庄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李静,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健康东路XXX号XXX栋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冬梅与被告张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桓、金斌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支付5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5%,暂计两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购买原始股为名,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7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5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推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李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行为,投资标的“大富科技”是真实存在的。原告是看到投资形势不好,所以把投资作为借款起诉。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银行转账清单3份,证明原告三次转账给被告各50万元,分别为2016年10月31日转账50万元、2017年1月8日转账50万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50万元;
2、银行转账清单2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9日转账给原告50万元,于2018年6月9日转账给原告50万元;
3、原告微信截屏1页,证明2017年1月8日汇款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说的“我们一人一半”、“那个股权我也不准备要了,现在姐只要把我汇给你的50万还给我就行了”等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事实;
2、原告与案外人金爱武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是她转让给我,因为签的时候是以她的名义签的合同,50万元是我直接汇给她的”、“我考虑了一下,这个股权我不准备要了”等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50万元系委托被告投资的款项;
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红房子医院我先投一百万”、“之前投你的100万我现在不投了”等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投资“红房子医院”;
4、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汇款给被告50万元时注明了系“投资款”。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表述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供的凭证并未注明“投资款”。
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向案外人金爱武调查,金爱武陈述自己系“大富装饰”的股东,原告沈冬梅曾要求案外人和被告张李静一起签一份5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即投资“大富装饰”。
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和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沈冬梅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张李静转账50万元,于2017年1月8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2、被告张李静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沈冬梅转账50万元,于2018年6月9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应是一个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借贷关系的确立既要有借款交付的事实,又要有借贷合意的表示。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50万元的款项,但双方并无表示借贷的合意,即原告未能提供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2、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真实意思,是委托被告投资。其中“红房子医院”的100万元投资款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本案涉及的是“大富装饰”的50万元投资款;3、原告在涉案款项汇款时注明了系“投资款”,且原告在陈述中亦承认涉案款项系口头约定向被告购买股票。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本院予以释明后,仍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但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并不到位,本院难以认定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冬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沈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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