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均任职于金润公司和金圣贷公司。双方发生四笔如下借贷:1、2016年3月被告以其弟弟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2016年4月5日被告以其弟弟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3、2016年4月14日被告以其弟弟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金2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000元。4、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表示一周内归还,出于信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000元。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就以上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包含上述三张借条的金额,总计110,000元。原三张欠条由被告当场撕毁了。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钱款,故如上所请。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均曾任职于金润公司和金圣贷公司。己确实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收到原告的资金110,000元,但该款系原告汇总到己处,由己转交给原、被告曾供职的金圣贷公司的老板舒某某和舒海雄用于发放高利贷使用;2016年6月9日POS机消费20,000元系案外人舒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仅仅通过被告的账户收集后,再转账给舒海霞,原告对此均知晓。2016年8月左右,金圣贷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原告要求己让舒某某写借条,舒某某书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但己从未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9日转账期间,己未向原告书写借条,己与原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另被告曾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方出借资金10,125元。原告诉称的2016年6月23日的借条并非己书写,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2日转账的10,125元给原告系偿还原告之前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与本案的130,000元均无关联。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3日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上述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今日借沈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今日银行转账,一个月之内归还,即2016年7月30日归还……”,欠条落款有“孙某某”字样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否认该欠条系其书写,并申请对欠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邮寄书面说明要求撤回撤销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落款为“孙某某”签名字样的欠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撑其反驳意见,故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
2、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9日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与欠条之间的关联。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130,000元资金,但均系被告收集后转出使用,并非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而对被告2016年6月2日转账10,125元给原告,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的性质,综合原、被告的资金往来发生在前,被告出具欠条在后的情况,上述欠条应为双方对于之前资金往来的结算,且双方资金往来金额亦能覆盖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故欠条载明金额应为双方民间借贷的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还款已逾期,原告主张要求偿还欠条载明的资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欠款11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欠款11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2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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