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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剑锋与刘自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剑锋,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勇,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沈剑锋诉被告刘自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被告刘自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037.6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158,692.3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同在复旦大学工作的同事。原告系复旦大学专用材料与装备技术研究院中实验项目的部门负责人,被告系由上海汇聚创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创智公司)派遣到该研究院工作的劳务工,配合原告做材料实验。2017年10月28日,被告因故受伤,原告前后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等款项达177,037.65元。嗣后,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因工致残八级,并获得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但被告仅归还了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签购单及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收条、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
  被告刘自勇辩称:被告确实与汇聚创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外派至复旦大学工作。被告与汇聚创智公司之间的工伤理赔尚未处理完毕,被告仅获得了部分理赔款,且原告已从中拿走了20,000元。被告住院期间确实没有支付过医疗费,但相关费用是谁垫付的,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确实出具了收据给原告,但收据所涉金额均系被告出院后看病时自行支付的费用,之后被告将医疗费发票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相应的现金给被告。被告受伤致残后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只能分期归还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汇聚创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由该公司派遣至复旦大学工作。2017年10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海医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购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等款项共计154,216.97元。被告出院后,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分七次现金支付给被告医疗费用等相关款项共计24,475.40元。嗣后,被告仅返还原告20,000元,其余158,692.37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由汇聚创智公司负责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并无为被告支付因工伤所造成损失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相关款项,被告理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剑锋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58,69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7元,由被告刘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陆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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