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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剑飞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剑飞,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安军,负责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剑飞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飞、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剑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8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倍赔偿款2,964元。
  事实和理由:为购买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的2018双11预售产品“全新kindlepaperwhitex”(其物流宣传为“天猫直送,天猫保障的配送服务”),原告分别于10月19日、10月21日通过被告天猫公司运营的天猫网站购买该产品的预售权(金额1元)及产品(定金100,尾款888),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宁桥路XXX号,订单于11月11日1点完成尾款支付。原告于16日发现天猫网站标注物流进展为“包裹已签收”,标注日期是15日,但原告实际未收到货品。基于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反馈此情况,同时根据世纪卓越公司建议联系快递员。16-17日和快递员沟通中,快递员咬定配送了商品,而原告当日并不在收货地并且也未接到相应快递人员电话,不可能请人代收。原告于17日上午向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反馈沟通情况并提出重新发货并更换其它物流公司配送。之后在17日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所委托的快递公司客服向原告了解快递沟通结果并告知由快递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赔偿该订单并告知世纪卓越公司给原告重新发货。18日原告再次联系世纪卓越公司了解进展,世纪卓越公司确认快递公司丢失商品并向原告表示已经提交发货。19日原告联系补发情况,答复还未补发,原告遂要求如果20日没有收到补发物流信息将不接受补发方案。同日,原告向被告天猫公司提交投诉,填写的投诉类别为最接近的“虚假发货”类型投诉,被告天猫公司在未和原告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判定投诉不成立。之后原告丧失与被告继续沟通的耐心,见到11月底仍未收到商品,向12315平台发起投诉,但12315调解告知,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只同意退款,不同意赔偿,原告回复不接受此调解结果走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和补充答辩状,认为:涉案产品由于物流寄送丢失,被告在物流服务供应商杭州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确定涉案产品丢失后让原告选择补发或者退款,完全履行了销售者的义务。被告同意退款,但原告要求判定被告欺诈并作出3倍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具体说明如下:原告于双11下单购买涉案产品,被告正常发货。11月15日物流信息显示签收,但原告反映未收到商品并于16日联系客服核实。被告分别于16日、17日、18日连续三天提交工单至菜鸟核实情况,菜鸟直到19日才建议提交投诉,被告在收到菜鸟的建议后于19日提交了投诉,菜鸟通过调查于21日确认赔付。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于20日前寄送补发的产品,否则不接受补发方案,但根据流程,应等待物流服务商确认产品丢失后方可进行补发或者由客户选择退款。21日物流服务商确认赔付后,原告亦未申请退款。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与物流服务商沟通产品去向并及时按照菜鸟建议采取合适的措施和步骤并未拖延。在确认产品丢失后,原告也未在天猫平台申请退款。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仅是平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依据不足。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天猫配送天猫保障的物流服务”该标准提倡商家保证物流体验,快递公司是商家自行选择,物流配送是苏宁不是被告。原告称其并未收到快递,需要由其进行举证证明。天猫平台具有海量产品,无法做到苛刻的审查状态。卖家的状态是已签收,过错也不是卖家导致且卖家也积极与原告沟通愿意退货退款,平台不是公权力机关,在没有核实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被告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世纪卓越公司侵害消费者的行为,也事先审核了世纪卓越公司的资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可能系延时发货导致的纠纷,卖家的订单一开始也没有欺诈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天猫网”(www.tmall.com)系由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了店铺名称为“kindle官方旗舰店”的网店。2018年11月11日,原告沈剑飞使用会员名为“chengxin9988”的天猫账户登录“天猫网”,并在该网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全新kindlepaperwhitex梵高博物馆麦田亚马逊电子书阅读器”的商品1件(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为此原告支出货款988元(2018年10月21日支付定金100元,2018年11月11日支付尾款888元)。该交易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桥路XXX号,物流:天猫直送天猫保障的配送服务苏宁运单号为SNXXXXXXXXXXXXXXXX。
  2018年11月12日kindle官方旗舰店向原告发货。
  2018年11月16日原告登陆天猫网查看物流配送信息,订单显示包裹已于2018年11月15日签收,原告当即向kindle官方旗舰店客服反映未收到商品但已显示签收,kindle官方旗舰店客服向原告表示会向物流公司反馈情况。
  2018年11月17日原告又多次为包裹未送达事宜与kindle官方旗舰店客服联系。
  2018年11月18日kindle官方旗舰店客服向原告表示会补发商品。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kindle官方旗舰店客服表示“我再重申下,20号如果没有接到你们的重新发件的快递信息(不要上次那个快递公司),我不再接受你们重新发货的解决方案,以欺诈消费者起诉你们”。
  2018年11月27日因超时自动确认收货,天猫网将原告货款转至被告世纪卓越公司账户。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天猫公司客服投诉付款未收到货物。
  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17日、18日kindle官方旗舰店连续三天提交工单要求菜鸟联盟核实商品配送情况。19日在菜鸟联盟建议下,kindle官方旗舰店提交丢失投诉。21日菜鸟联盟认定货品丢失,向kindle官方旗舰店赔付794.40元。
  再查明:“天猫直送”是指天猫倡导的高品质物流服务标准,该标准提倡商家向消费者提供更精湛、更高品质的物流体验。商家自主选择按照天猫直送标准向消费者作出物流服务承诺并选择菜鸟联盟提供优质物流服务,相应的商品将在淘宝、天猫、天猫国际等平台透出“天猫直送”相关服务标识。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构成欺诈理由如下:1、在明知原告未收到货物的前提下,把送达状态改为已签收或者任由状态改为已签收。2、按照双11预售规则,货款支付15日内要送达货物,但原告直到现在都未收到货物。被告天猫公司构成欺诈理由如下:天猫公司网站显示“天猫直送天猫保障的配送服务”,世纪卓越公司选择的快递公司是天猫公司审核过、有保障的,原告信任天猫公司才下单。原告就未收到货物事宜与天猫公司沟通,但天猫公司仍然未采取措施导致原告货款打给了世纪卓越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详情截图、天猫订单截图、订单进展截图、客服交流截图等证据,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提供的发货截图、天猫后台截图、物流详情、客服记录、工单提交截图、确认赔付截图等证据,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涉案买家注册信息网页截图、涉案卖家注册信息网页截图、订单详情网页截图、交易日志网页截图、天猫直送页面截屏、客服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开设于天猫网上的网店购买了kindlepaperwhitex电子书阅读器1台,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世纪卓越公司收到原告货款后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世纪卓越公司也表示同意退款,故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归还货款的请求,天猫公司仅为平台管理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货款也非其所收取,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称世纪卓越公司在明知原告未收到货物的前提下,把送达状态改为已签收或者任由状态改为已签收。送达状态签收为快递员所点击,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无权点击,亦无权更改。其次,原告称按照双11预售规则,货款支付15日内要送达货物,但原告直到现在都未收到货物。从交易订单内容看,发货时间为付尾款15天内,原告支付尾款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那么在2018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均可以发货。现被告在2018年11月12日就已经发货,货物未送达的原因系快递公司遗失货物,对此被告并无过错,在被告2018年11月18日确认因快递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未收到货物,准备补发货物处理时,原告则要求必须20日重新发货,否则不接受补发方案,此时被告尚未得到快递公司赔付确认,而在被告11月21日得到快递公司确认赔付时,已经过了原告要求的补发日期,故被告不再补发货物也不具有主观过错。最后,根据天猫直送的定义可以看出,被告世纪卓越公司选择快递公司并非经由被告天猫公司审核。原告在2018年11月28日才向天猫公司客服进行投诉,此时天猫平台系统已默认原告确认收货而自动转款,可见被告天猫公司对转款亦无过错。综上,两被告均并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3倍赔偿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剑飞货款988元;
  二、原告沈剑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剑飞、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顾丽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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