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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胜路XXX号XXX幢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杰平,总经理。
  被告:陈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杰平,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
  被告:陈旻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界龙庄家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振皓投资)、陈杰平、陈旻皓、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国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剑林,被告振皓投资、陈杰平、永利国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陈旻皓委托代理人李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振皓投资签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振皓投资分别作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合伙目的为通过设立的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国旅的股权;原告的出资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万元,缴付期限为2015年5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振皓投资、永利国旅签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永利国旅拟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被告振皓投资系被告永利国旅的实际控制人,现通过成立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国旅的股权;《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原告、被告振皓投资通过合伙企业向被告永利国旅增资;若被告永利国旅未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被告振皓投资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永利国旅股权,回购价格按合伙企业增资时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通过合伙企业向被告振皓投资申请回购。原告已按照被告振皓投资的要求,支付19万元。但被告振皓投资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迄今未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对被告永利国旅进行增资,被告永利国旅也未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排队审核系统。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迄今未能得到履行,且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陈杰平沟通,被告陈杰平同意退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但至今未履行。被告陈杰平、陈旻皓系被告振皓投资的合伙人,应对被告振皓投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振皓投资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振皓投资、永利国旅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振皓投资归还原告投资款19万元,并支付以1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陈杰平、陈旻皓对被告振皓投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振皓投资、陈杰平、永利国旅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旻皓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振皓投资的工商登记资料,合伙协议载明本被告现在是被告振皓投资登记的有限合伙人,出资时间为2025年7月1日之前。在被告振皓投资没有出现破产、解散等法定事由前,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振皓投资签订《合伙协议》,载明全体合伙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协议,依法设立合伙企业;合伙目的是基于被告永利国旅可持续发展的考虑,为完善被告永利国旅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并吸引与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促进被告永利国旅业绩持续增长,被告永利国旅的客户和供应商设立本合伙企业,通过本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国旅股权,以实现员工与被告永利国旅共同发展;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现金19万元,缴付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被告振皓投资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振皓投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被告振皓投资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原告、被告振皓投资通过合伙企业向被告永利国旅增资,各方应配合办理完成增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永利国旅未于2017年底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被告振皓投资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被告永利国旅股权,回购价格按合伙企业增资时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等。
  2015年4月29日,沈晓明通过银行向被告皓繁投资转账19万元(贷记凭证注明用途:沈某某同志投资款(原始股)。审理中,被告振皓投资确认该19万元即为《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所指的原告出资款19万元。
  被告振皓投资系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系被告陈杰平。被告振皓投资的《合伙协议》载明,总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被告陈杰平系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60%,缴付期限2025年7月1日之前;被告陈旻皓系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40%,缴付期限2025年7月1日之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振皓投资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予以恪守。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被告振皓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原告已实际缴纳出资额,被告振皓投资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原告并无入伙被告振皓投资的意思表示,被告振皓投资增资被告永利国旅的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振皓投资至今未成立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新的合伙企业,现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振皓投资归还原告19万元投资款,并偿付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陈杰平作为被告振皓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振皓投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杰平对被告振皓投资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旻皓以认缴的800万元为限对被告振皓投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振皓投资登记的合伙协议中载明被告陈旻皓认缴出资额800万元,缴付期限为2025年7月1日之前。在被告振皓投资未出现破产、解散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被告陈旻皓不应当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投资款19万元,并偿付原告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陈杰平对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杰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刘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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