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柏岩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住所地:宁南县平安大道**栋**号。负责人:李仁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朝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万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权,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朝玲、张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费)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14600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全责赔偿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云AR3E**号轿车,自会东县乌东德镇往会东县城行驶,行至会淌路7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WAB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挫裂伤。住院42天好转出院,医嘱:休息四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9月22日两次医院复查。2018年1月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9100元。被告万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云AR3E**号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请求事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一本、费用明细清单三页、医疗费票据十四张、疾病证明单二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五张、住宿费票据十张。3、大洼村委会、嘎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解仕荣证明一份。4、修理费票据十二张。被告万某某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保险公司赔偿好多就赔好多,我还垫付了医疗费的,保险公司应退给我。被告万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收条三张。被告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医疗费按合同扣除自费药品,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承担。护理、误工按医嘱时间确定。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原告证据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证据不充分,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保险单(抄件)。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3、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调查笔录。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云AR3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万某某,万某某准驾车型C1。云A130**车辆向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7日0时至2018年1月6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月25日0时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2017年1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云AR3E**号轿车,自会东县乌东德镇往会东县城行驶,行至会淌路7KM+1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WAB8**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占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决定: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原告沈某某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部挫裂伤。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后,原告于同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两月来院复查术后片至骨折愈合……,我科随访,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休息四月。住院期间及休息前两月需护理一人。原告沈某某出院后遵从医嘱,于同年4、5、6、9、12月至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及相应治疗。县人民医院在6月、9月分别出具两份《疾病证明单》。2018年1月3日,原告沈某某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沈某某之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玫仟壹百元。沈某某向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8年2月24日,我院立案受理沈某某诉万某某、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另庭审还查明,沈某某医疗期间,万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单、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交强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收(借条)、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沈某某的损害系被告万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原告沈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法定过错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故万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万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该车辆依法上路行驶,办理了行驶证,且该车辆向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某某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本案中的被告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金额,再由被告万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通过庭审陈述、答辩及相互辩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一、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受害人属农村居民的,但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其有关损害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我院提供了解仕英的证明、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但上述证明,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进行相互佐证。如原告陈述,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或帮他人驾驶车辆从事运输,而庭审中,没有提供驾驶的相应资质材料或与雇主的相关协议,以及原告车辆运输货物的单据、结算票据等证据。虽有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证明,但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充分证明原告从事车辆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证据效力及最高法(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答辩,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相应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的约定;第二,受害人治疗中,是否使用自费药品,是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进行控制;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或条款中,也没有需扣除受害人自费药品费用的规定。故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扣除医疗费用中自费药品金额,我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与住宿费赔偿,在交强险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进行治疗或休息期限进行计算。时间应包括受害人进行医疗、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的进行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时,有出院证;原告遵医嘱,进行复查,有疾病证明单,故以上述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现依法核定原告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203.32元。根据原、被告提交我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出(入)院证,疾病证明单等相应证据,经核算原告此次事故医疗费共计32203.32元。二、护理费12990元。1、原告住院治疗共4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90元。2、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确载明“休息前两月需护理一人”,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900元。三、误工费37620元。1、原告住院治疗42天。2、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的《出院证》中明确载明“休息四月”。3、原告遵医嘱,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有两份《疾病证明单》,该证明单中均记载“继续休息叁月”,继续休息的时间共陆个月。综上,原告误工时间为342天,其误工费为376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42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五、营养费1260元。原告住院治疗42天,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予支持营养费。六、鉴定费180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评定,鉴定机构收取了原告鉴定费1800元,在鉴定费票据。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出,应予确认。七、残疾赔偿金22406元。八、交通(含住宿)费800元。原告复查、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与住宿费,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出,应予支持。故酌定支持800元。九、摩托车修理12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无异议,我院予以确认。以上九项共计111539.32元。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该三项费用已走了限额,故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只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含住宿)费,共计赔偿738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85016元。原告损失中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事故责任人万某某全额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鉴定费由责任人万某某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24723.3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沈某某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责任,由万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被告万某某所有并驾驶的云A130**号车辆还向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该保险期间,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此不足部分(24723.3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109739.32元。原告的医疗费,其中包括被告万某某垫支的医疗费15600元,已判决于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告再行占有,就没有合法依据。为鼓励当事人先行垫支费用,及时治疗伤者,体现司法利民、便民精神,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万某某垫支医疗费156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739.32元。二、由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1800元。三、由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万某某垫支费用15600元。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某某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万某某径直给付沈某某)。为方便当事人兑付上述费用,由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直接支付沈某某96504.32元,支付万某某13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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