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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医新与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医新,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雪,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辉,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医新与被告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雪、余恩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医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6,000元(从2010年10月至2019年1月按年利率24%计算)及至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20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10月3日起借款给被告,至2011年1月28日,合计借款30万元给被告。每笔钱款出借给被告时,双方都口头约定利息为本金翻倍,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多次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但仅归还了利息20万元。
  被告张建辉辩称:其自2010年8、9月之后开始向原告借款,最后一笔借款是在2013年2、3月份,共借款26万元。2013年9月份双方结算后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其中4万元为利息。之后向原告归还过利息21万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承诺书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
  2013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处合计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处人民币30万元,另加利息20万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
  201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关于尚欠原告的人民币合计50万元到2016年7月31日前全部归还,对银行代(应为“贷”)款利息在每月17号汇入原告帐上,每月5,000元,以上承诺不能违约。<从2016年2月-7月份>。
  2017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前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贺(应为“驾”)校分期以现金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其中利息20万元,合计50万元正,被告同意在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俞(应为“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违约金。
  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在小昆山镇被告向原告处借到50万元正,2018年3月底前归还,如不归还在(应为“再”)加5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自2015年10月起至2019年1月,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利息,合计金额为20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是多少。从证据来看,被告在写借条、欠条、承诺书时,是将本金和利息分开列明的,自始至终,本金都写明为30万,现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6万,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是多少。1、从2017年1月27日欠条内容来看,双方30万元债务的最终形成时间是2012年前。原告主张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2、3月份,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双方30万元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2、从2015年2月28日借条来看,双方对从借款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约定为20万元。从债务最终形成时间2011年12月31日起算,经计算,年利率未达到24%。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本金翻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2012年1月1日-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0万元。3、从2016年1月25日承诺书看,2016年2月-7月间有每月还利息5,000元的约定,结合被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均各还5,000元等,可以确认,双方自2015年10月起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经计算,年利率未达24%。从2017年1月27日欠条看,2017年6月30日被告未还款按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2016年1月25日承诺书约定的利息相加,经计算,超过年利率24%。故2015年10月-2017年6月的利息为105,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4、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前,双方无利息约定。被告应付利息应当扣减已付利息205,000元。故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医新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张建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医新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加上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计5,230元,由原告沈医新负担1,194(已付),由被告张建辉负担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朱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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