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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华芳与上海城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华芳,女,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韦飞。
  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华芳与被告上海城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第一被告员工陈宽富驾驶牌号为沪DL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亭枫公路、金石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宽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因交通事故致截瘫,共造成六处损伤,其中一处构成XXX伤残,两处构成XXX伤残,另有三处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240日、护理期限部分长期护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各项损失合计30,037.9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陈宽富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4357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8)沪0116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陈宽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72,517.80元(含救护车费及外购药),扣除其中的统筹支付部分40,193元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9.70元后,为32,235.1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56.5天为113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4、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288元、轮椅399元、胸腹带84元、一次性床垫76元,合计847元,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凭据予以支持。以上1-4项合计34,512.10元,由第二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为13,804.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华芳损失13,804.80元;
  二、驳回原告沈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第一被告负担21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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