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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绍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良,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86,51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6,517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日1‰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在扣除租金税后原告将第1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81,975元,并将第2项诉请中第一笔的本金调整为31,9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原501弄A区5幢68号1-4层商铺(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07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代(包)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包租给被告,并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方式、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就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还拖欠86,517元,扣除租金税4,54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81,97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在扣除租金税后,被告确实欠付原告81,975元租金。关于滞纳金,对于每笔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现被告无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依次为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45,000元和50,000元;每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即逢当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各支付50%,延误支付超过十天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的租金收入由其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税。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3年6月25日,双方结算相关费用并由原告签署了《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租金及联建房屋新增设施费用结算清单》,在该清单中载明:就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在与新增设施费用26,648元、办证费用22,235元结算后,应结欠的租金为36,517元。
  嗣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36,517元。另2013年的租金50,000元亦未按约支付,原告现因催讨未果,遂涉诉。诉讼中,原、被告同意由被告代扣代缴租金税4,542元。
  上述事实,有《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租金及联建房屋新增设施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付的租金。现原、被告对于扣除租金税后的欠付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81,9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代扣代缴租金税4,542元,本院亦予以准许。
  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违约金,如约定过高,则可以请求调低。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至于每笔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81,975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沈某某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以31,97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4.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明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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