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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卫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葛秀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卫东,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秀芹,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卫东与被告葛秀芹(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第一被告葛秀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366.7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14,866.70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0时3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松金公路出龙航路北约100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6民初139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现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保险人已依据(2017)沪0116民初13942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原告347,506.8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及无病历相佐证的单据金额,交通费金额过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0时3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松金公路出龙航路北约100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6民初139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47,506.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2017)沪0116民初139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仍以此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历记录凭据确认13,274.7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前述两项合计13,574.70元,鉴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上述金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为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已当庭履行)。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秀芹应赔偿原告沈卫东律师代理费500元(已当庭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卫东13,574.70元;
  三、驳回原告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葛秀芹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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