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沈某和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利息18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初,因被告陈某某多次到我经营的店铺赊购油漆材料,双方遂相识。2014年8月24日,经双方总结算,被告陈某某下欠原告沈某和油漆款20000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予偿还欠款。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我欠款20000元、利息1800元。
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原件一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和在上海从事油漆材料经营活动,因被告陈某某多次到原告沈某和处购买油漆,双方遂相识。2014年8月24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到原告沈某和处赊购油漆材料,经结算下欠油漆款金额为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沈某和油漆材料款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9月底付清,××,136××××1866,欠款人:陈某某,2014.8.24日”。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沈某和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向原告沈某和赊购油漆材料而产生的欠款,有欠条为证,属合法有效债务,被告陈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偿还欠款。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沈某和诉请被告陈某某偿还20000元油漆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某和放弃对被告陈某某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和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沈某和负担2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宋金来 人民陪审员 詹朗秋
书记员:朱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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