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去英,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金乐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明,男。
原告沈去英与被告杨正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正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去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6.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3时21分许,杨正根驾驶牌号为浙B5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进年家浜路处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去英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正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去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5XXXX轿车事发时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仅购买交强险。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三期期限过长,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13时21分许,杨正根驾驶浙B5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进年家浜路处行驶时,与原告沈去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于电动车上的王红梅二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正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去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红梅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随访。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去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臂、右膝、左前臂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右膝部尚有肿胀,右膝关节屈伸及下蹲时右膝活动不利,治疗已终结。伤后可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涉事浙B5XXXX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红梅同时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判决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梅76,103.7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99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2,91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8)沪0115民初556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浙B5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就此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亦未按要求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6.2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综合原告具体伤情等案情,酌情确认2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合计600元;3、护理费,酌情确认1,200元;4、衣物损失费,为避免诉累,酌情确认100元;5、交通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1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0,336.20元,结合另案原告王红梅案的交强险享用情况,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9,436.2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因原告撤回对杨正根的赔偿请求,故应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去英9,436.20元;
二、驳回原告沈去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原告沈去英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去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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