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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053.2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80%;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皖D7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团汇公路金钱公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2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1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428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3,053.25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对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对车损不认可;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皖D7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沿浦路路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机动车)的原告沈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沈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2018年5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某之左股骨隆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折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D7XXXX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6,944.23元(已扣除伙食费225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皖D7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也为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6,944.2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计26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日计算,计6,0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12,42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系数为2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62,59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9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428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52,328.2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32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92,524元;余款59,804.23元,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70%计41,86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5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862.96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0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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