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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友良、石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通行证号码HXXXXXX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反诉被告):汪徵霖(WONG,CHINGLAM),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通行证号码HXXXXXXXX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友良,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石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上列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德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XXX号裙楼1-4楼3层301、302、303、304、305室。
  法定代表人:沈友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雯雯,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长乐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与被告沈友良、石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知上海德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人公司)、沈雯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沈友良、石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5月28日、7月13日、8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江、谢琴肖、被告(反诉原告)石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第三人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第三人沈雯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江、谢琴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友良、石磊共同返还两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3、判令被告沈友良、石磊共同赔偿因违约造成两原告的损失386406元;3、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友良、石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被告沈友良、石磊注册设立的第三人德人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XXX号裙楼1-4楼3层301、302、303、304、305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共同经营事宜,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联营合作临时协议》,于2016年4月9日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系争商铺及其营业执照、餐饮卫生许可证(即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证照,并保障正常经营,原告支付合作保证金20万元并负责系争商铺经营。2016年9月9日协议即将到期,双方又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合作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保证原告能连续不间断经营,原告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对店铺进行重新装修;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以德人公司名义经营翠丰园的,则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及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固定利润8万元。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就系争商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严重影响原告经营。被告虽保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几经努力未果,直至2017年1月27日系争商铺停止营业即合伙停止营业。2017年3月10日,被告沈友良与两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沈友良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不应迟于2017年5月31日再支付保证金5万元,有关双方合作产生的各自损失有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同时,根据《联营合作临时协议》约定,被告沈友良、石磊负责提供系争商铺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被告沈友良、石磊一直未履行提供该许可证的合同义务,属于《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的因两被告原因导致两原告无法继续以德人公司的名义连续不间断经营系争商铺翠丰园,致使两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双方提前在2017年3月10日终止合伙关系,故两被告应依约赔偿由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两原告的损失为386406元,包括:向案外人胡军支付的系争商铺2016年4月第一次整改装修费52000元、向案外人上海博和睿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气美食等推广费10万元及2016年8月第二次装修费15万元、向案外人刘重熙支付网络推广费27750元、向案外人周林芝支付的员工宿舍押金损失4800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31日停止经营期间原告向出租人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峰公司)支付的租金及商管费11850元及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利润3871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643元、律师费等。鉴于两被告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故两被告应赔偿因违约造成两原告的损失386406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合作保证金,非因原告原因该协议终止15日后原告结清所有经营欠款,被告应无息返还原告。但两被告至今仅返还5万元,故应共同返还剩余的15万元保证金并赔偿逾期返还损失。
  被告沈友良、石磊共同辩称,鉴于2017年3月10日,被告沈友良与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签订《和解协议书》,合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补充协议》,故被告石磊认可《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但就解除事宜被告石磊未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两被告认可《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但不认可协议解除是因两被告违约原因导致。《联营合作临时协议》写明餐饮卫生许可证(即食品经营许可证)材料交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了,表明当时被告已告知原告系争商铺缺乏餐饮卫生许可证,并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亦约定未领的证照被告已委托原告办理,以后经营中出现证照不全的情况与被告无关。因此,由于瀚峰公司未将前任房客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导致系争商铺无法办理出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该情况被告已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知情,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不出是因瀚峰公司与原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同时,《联合经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对店铺翠丰园进行重新装饰装修,但重新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亦不予认可,且上述损失发生在原告自行经营期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人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沈友良、石磊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雯雯述称,认可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沈友良、石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赔偿因违约给两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沈友良、石磊将已装修好的系争商铺交由两原告经营,两原告另行装修费用及责任自负,两原告每月向被告沈友良、石磊交纳2万元固定利润,系争商铺食品经营许可证由两原告办理。协议签订后,两原告违约迟延办理系争商铺食品经营许可证,导致系争商铺于2017年1月27日停止营业。因两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沈友良、石磊损失30万元,包括:1、2015年10月、11月,被告沈友良、石磊装修系争商铺向案外人朱成全支付装修费用33万元,两原告在接手经营后,未经两被告同意对上述装修进行改造,导致原33万元的装修被破坏132000元,致使在沈友良与瀚峰公司仲裁案件中,裁决书仅裁决瀚峰公司赔偿沈友良装修损失等198000元,剩余的132000元装修损失未得到弥补,故两原告破坏的132000元装修价值应由两原告赔偿;2、因两原告无力经营导致系争商铺停业,造成被告沈友良、石磊支付这家小馆加盟费损失50000元、点单宝系统费用损失46000元(购买时向案外人吴忠述支付费用74000元,折旧后价值46000元)、向案外人钱华支付桌椅费用损失72000元。上述300000元损失系因两原告违约导致,应由两原告赔偿。
  针对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辩称,导致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第三人德人公司在系争商铺中无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而仲裁裁决书中已经确认不能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原因是翰峰公司交付的租赁标的瑕疵,从而导致无法取得。仲裁裁决书还裁决翰峰公司向沈友良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装修费用损失、餐具损失及沈友良当时主张的其他损失。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沈友良、石磊负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负有保证原告能够以德人公司名义持续不间断经营的义务。2017年1月27日合伙停止营业,此后两原告不应当再支付固定利润。2017年2月14日,被告沈友良、石磊向瀚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沈友良与瀚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瀚峰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函中明确解除理由为瀚峰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不能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进行正常经营的条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非两原告的原因。综上,两原告不存在被告沈友良、石磊所述的违约行为。被告沈友良、石磊主张的30万元损失缺乏依据,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对应关系,损失也不是两原告造成,要求驳回被告沈友良、石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德人公司述称,认可被告沈友良、石磊陈述的反诉事实,同意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沈雯雯述称,同意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针对反诉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被告沈友良、石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瀚峰公司(甲方)与沈友良(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标的用于经营这家小馆,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金按季结算;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办理经营手续所必需的租赁标的相关资料。审理中,原、被告四人确认,合伙之后系争商铺系沈友良代表原、被告四人向瀚峰公司承租,用于合伙经营。
  2016年1月5日,德人公司登记成立,住所为系争商铺,法定代表人为沈友良,股东为沈友良、石磊、钱爱华。
  2016年3月29日,石磊(甲方)与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乙方)签订《联营合作临时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起共同经营系争商铺,甲方负责店铺装修、器材及其它经营所需物品,包括合法的营业执照、餐饮卫生许可证等(材料交乙方了)以保证店铺的正常经营;乙方负责店铺经营、管理;乙方付20万元作为店里财产及经营期间保证金(期限为6个月)。
  2016年4月9日,沈雯雯代表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乙方)与沈友良(甲方)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就双方联合经营系争商铺物业事宜,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交房日期2016年4月1日;甲方提供上述物业,前期装修及部分器材,乙方负责实际运营;自合同签约起6个月,如乙方希望继续经营该物业,应于第五个月时与甲方书面确认继续合作等内容。
  2016年4月15日,沈雯雯代表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向沈友良支付保证金10万元。2016年8月23日,汪徵霖(WONG,CHINGLAM)向沈友良支付保证金10万元。
  2016年9月9日,沈友良、石磊(甲方)与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乙方)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2015年10月28日,甲方之沈友良自瀚峰公司承租系争商铺,并由甲方装修完毕,2016年1月5日甲方作为投资人在上述承租商铺注册成立德人公司从事餐饮业务,2016年4月9日德人公司引入乙方新的管理团队,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双方就后续合作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合作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乙方团队入驻时间2016年10月1日,工作地址系争商铺,店铺名称翠丰园。合作方式为乙方带领团队以德人公司的名义在系争商铺继续经营翠丰园,2020年5月1日前,甲方每月收取固定利润2万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甲方每月收取固定利润1万元,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次月固定利润。甲方权利义务为:保证德人公司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由乙方使用;甲方购置的设备均交于乙方使用;协助乙方团队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在上述商铺内连续不间断经营,但因乙方团队自身原因导致不能继续经营的除外;享有按约收取固定利润的权利。乙方权利义务:以德人公司名义经营管理翠丰园,并享有全部经营所得;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对店铺翠丰园进行重新装饰装修,但重新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上述商铺内不能连续不间断经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作保证金:甲方在《联合经营合作协议》中已收取乙方20万元作为保证金,非乙方原因该协议中止15日后乙方结清所有经营欠款,甲方应无息返还乙方。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导致乙方无法继续以德人公司名义经营翠丰园的,则甲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因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提交商铺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解决。另签订协议时,沈友良在协议落款处下方手写以下内容:“补充:未领的证照甲方已委托乙方办理,以后经营中出现证照不全的情况与甲方无关。”
  对于上述手写内容形成原因,被告沈友良、石磊表示,签订协议时,双方都知道德人公司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双方亦知道办理有困难,故两被告未向两原告允诺可以办理出该许可证,当时因担心食品经营许可证无法办理出,鉴于两被告不负责餐厅经营,由两原告办理比较合适,故书写了上述手写内容,且两被告在2016年3月29日签订《联营合作临时协议》时已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交给两原告。两原告则认为,当时双方都明确必须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但签订协议时未办理出,两被告表示该许可证能够办出,鉴于两原告接手经营管理,为了办理简便而委托原告办理;被告在2016年3月29日签订《联营合作临时协议》时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交给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两原告于2016年4月开始去办理该食品经营许可证,但一直到2016年7月,政府机关还是不予办理并告知系争商铺上一家租客未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导致无法办理出新的许可证;之后,两原告联系出租人瀚峰公司,让其配合,瀚峰公司指派人跟进,因联系不到上一家租客,双方就系争商铺经营产生矛盾并解除合同,瀚峰公司在2017年3月登报注销上一家租客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原、被告在系争商铺至今未办理出德人公司经营所需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双方确认系争商铺于2017年1月27日停止营业。对于系争商铺无法办理出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因,原、被告各执己见。
  二、2017年3月10日,沈友良(甲方)与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就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已解除的善后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保证金退还:甲方承诺分批退还甲方个人收到的乙方保证金10万元,甲方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5万元,甲方与瀚峰公司房地产租赁纠纷仲裁裁决作出日,或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自行转让经营场所设备等方式解决纠纷之日,甲方支付5万元,但不应迟于2017年5月31日。证照交接和资料提供:乙方承诺收到甲方首期5万元当日即归还其持有的甲方名下德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等全部资质文件,同时提交涉及瀚峰公司违约的证据材料(书面及文字、录音等)。其他事项:有关双方合作产生的各自损失有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甲方落款处的“沈友良”签名由其委托律师吴寿文代签。
  2017年3月10日,吴寿文代表沈友良返还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保证金5万元。同日,交接人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与签收人吴寿文签订《交接清单》,载明接受归还德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公章、发票章之日前至2016年3月29日的用章行为责任归于实际使用人。2017年3月16日,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向吴寿文归还系争商铺钥匙。
  审理中,原、被告四人及第三人德人公司共同确认,签订《和解协议书》后,第三人德人公司对外没有经营欠款,所有经营债务都已经结清。
  另查明,2017年4月,沈友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瀚峰公司不能协调注销系争商铺前任租客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导致其不能办理此证并停止经营为由,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返还租金15万元并赔偿装修损失等33万元、加盟费5万元、点单宝系统费用74000元、桌椅购买费用72000元等损失。2017年11月1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809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2017年2月15日,瀚峰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关于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载明:瀚峰公司与前任租客解除租赁合同后,前任租客未能办理相关证照注销事宜,为方便后续房屋租赁合法办理相关证照,现申请注销该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等;2017年2月17日,瀚峰公司就上述注销申请进行“登报申明”;2017年3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准予通知书,对瀚峰公司提交的关于前任租客《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的申请,作出准予注销许可的决定。仲裁裁决书还认定,对于本案合同的解除,瀚峰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沈友良应承担部分责任;对瀚峰公司的责任分析:其一,瀚峰公司交付的租赁标的物(即系争商铺)上存在瑕疵,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作为经营餐饮服务的房屋,瀚峰公司除了应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之外,有义务协助沈友良办理好餐饮经营的有关证照;本案中,瀚峰公司与前任租客解除合同后前任租客申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未注销,以致沈友良承租后无法办理餐饮经营的相关证照,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此,瀚峰公司负有交付租赁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责任;其二,瀚峰公司对沈友良在涉案房屋内的装修、物品的处置行为存在严重瑕疵,瀚峰公司自行撬开涉案房屋的门锁,自行处置沈友良在房内的装修、餐饮经营的物品等,没有拍照、摄像、保存等进行证据保全,导致本案相关证据灭失,瀚峰公司的这种行为具有重大过错。裁决书裁决内容主要为:沈友良与瀚峰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解除;瀚峰公司返还沈友良租赁押金100000元;瀚峰公司向沈友良支付装修损失等198000元、餐厨用具损失等102000元、律师费18000元;沈友良向瀚峰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租金72000元、商管服务费33850元。
  三、还查明,2016年6月7日、7月16日、8月17日、10月10日、10月19日、11月15日及2017年1月3日,沈雯雯向案外人胡军合计转账49600元。2016年11月14日、11月18日、2017年2月6日,汪徵霖(WONG,CHINGLAM)合计向案外人上海博和睿焰广告有限公司合计转账100000元。2017年7月11日、12日、15日、19日及21日,汪徵霖(WONG,CHINGLAM)又向案外人上海博和睿焰广告有限公司合计转账68000元。2016年7月4日、7月31日、8月28日、10月3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20日及2017年2月9日,沈雯雯向案外人刘重熙合计转账21750元。2016年3月31日,沈雯雯向案外人周林芝转账18200元。2018年1月2日,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向两原告开具2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2016年12月31日,沈雯雯向瀚峰公司转账73507元(客户回单附言:翠丰园2017年1月房租)。2016年12月31日,沈雯雯向沈友良转账20000元(转账回执附言:翠丰园2017年1月固定利润)。
  对于上述转账款项,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表示,上述款项均与两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相关。被告沈友良、石磊则认为,上述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
  又查明,2015年11月19日、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28日,沈友良向案外人朱成全合计转账25万元。2015年12月24日,沈友良向案外人吴忠述转账51800元。2015年12月30日,沈友良向案外人钱华转账50000元。
  对于上述转账款项,被告沈友良、石磊表示,上述款项均与两被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相关。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则认为,对两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被告四人及第三人德人公司、沈雯雯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提交的《联营合作临时协议》、《联合经营合作协议》、《联合经营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回单、(2017)沪仲案字第0809号裁决书、《交接清单》、《钥匙交接书》、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反诉原告)沈友良、石磊提交的(2017)沪仲案字第0809号裁决书、德人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房地产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鉴于合伙事务均发生在上海市,上海市是与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且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与被告沈友良签订《和解协议书》,且原、被告四人均认可双方签订的《联营经营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鉴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诉,关于保证金返还问题,《联营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沈友良、石磊在《联合经营合作协议》中已收取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20万元作为保证金,非两原告原因该协议中止15日后两原告结清所有经营欠款,被告沈友良、石磊应无息返还两原告。现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3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后,第三人德人公司对外没有经营欠款,所有经营债务都已经结清,表明《联合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当时就已成就。另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沈友良承诺分批退还被告沈友良个人收到的两原告保证金10万元,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5万元,不应迟于2017年5月31日再支付5万元,该约定亦表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早已成就。鉴于被告沈友良、石磊是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的甲方,故两被告对保证金负有共同的返还义务。现被告沈友良、石磊仅返还保证金5万元,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剩余1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沈友良、石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保证金,造成两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归还保证金损失16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另以两被告违反《联营合作临时协议》、《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导致《联营经营补充协议》解除为由要求被告沈友良、石磊赔偿损失386406元(含上述逾期归还保证金损失1643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联营合作临时协议》的约定,德人公司所在的系争商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材料已交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并委托其办理。同时,《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亦约定,未领的证照已委托两原告办理,以后经营中出现证照不全的情况与被告沈友良、石磊无关。该约定表明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商铺办理不出食品经营许可证均有一定的预期,但双方依然选择继续合伙经营。根据《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沈友良、石磊负有协助两原告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在系争商铺内连续不间断经营的合同义务,但该义务是合同履行的协助义务,并非被告沈友良、石磊单方负有提供系争商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合同义务。其次,《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沈友良、石磊原因导致两原告在系争商铺内不能连续不间断经营的,两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书已认定,瀚峰公司与前任租客解除合同后前任租客申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未注销,以致沈友良承租后无法办理餐饮经营的相关证照,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瀚峰公司负有交付租赁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责任。因此,导致两原告在系争商铺内不能连续不间断经营的原因是瀚峰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存在瑕疵,并非由于被告沈友良、石磊的原因。另外,沈友良已代表原、被告四位合伙人向瀚峰公司提起仲裁追究瀚峰公司的法律责任。最后,鉴于被告沈友良、石磊不存在两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且两原告支付系争商铺推广费、员工宿舍押金、向瀚峰公司支付2017年1月租金及商管费、向被告沈友良、石磊支付2017年1月固定利润的行为均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上述费用并非因被告沈友良、石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对店铺翠丰园进行重新装饰装修,但重新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两原告承担。鉴于被告沈友良、石磊不存在两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两原告要求被告沈友良、石磊赔偿其主张的自行装修的第一次整改装修费52000元及第二次装修费15万元,亦缺乏合同依据。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了被告沈友良、石磊应赔偿逾期归还保证金损失1643元外,两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384763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被告沈友良、石磊以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违约迟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导致系争商铺于2017年1月27日停止营业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正如前述,系争商铺办理不出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系瀚峰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存在瑕疵所导致,并非因为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迟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导致,且《联合经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两原告有权对系争商铺进行装修,并不需要经过两被告同意,故两原告不存在被告沈友良、石磊所述的违约行为。其次,被告沈友良、石磊主张的上述30万元损失沈友良均已在仲裁案件中向瀚峰公司主张过,无权向受托办理系争商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主张。综上,被告沈友良、石磊反诉要求原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赔偿损失30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盈余分配和亏损分担等事项,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友良、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保证金15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友良、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逾期归还保证金损失164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友良、石磊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负担5831元,被告(反诉原告)沈友良、石磊负担33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友良、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梁远辉(LEUNG,YUENFAILAURENCE)、汪徵霖(WONG,CHINGLAM)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沈友良、石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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