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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可人与上海唯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可人,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唯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亦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可人与被告上海唯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可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被告上海唯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可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69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3月31日,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唯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提出将原告月工资提高到9000元,提供了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续约条件,但被原告拒绝,原告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月工资1000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续约条件,所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未续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原告与被告处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个人养老保险对账单、公积金账单,证明被告为原告代扣养老金、公积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作为经济补偿金每个月的计算基数。
  6、上海骞开文化传播事务所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方某是该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8年4月10日由该事务所发放给原告年终奖10000元,且方某也是被告的员工,故方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在仲裁所做的证言效力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从电话录音内容来看,不能直接反映出导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即便合同终止,被告也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与方某的微信聊天时间是发生在原告已经被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时间也是发生在他们已经面谈之后,均只能反映出双方未能续约成功的结果,无法反映双方协商续签合同的过程和未续签合同的原因,所以不能证明未能续签合同是被告的原因,因为原告提出的条件和被告提出的条件差距较大,这才是导致未能续签的原因;对证据4、5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方某在被告处负责办公行政人事,该身份与其在上海骞开文化传播事务所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并不冲突,其在本案中最主要证明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续约洽谈之后,将谈话内容反馈给方某,不认可原告所说方某的证言效力问题,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方某的身份、职务及其所证明的内容都是确认的,关于上海骞开文化传播事务所于2018年4月10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一事,被告在庭审后书面说明该款系被告委托上海骞开文化传播事务所转账给原告的,相当于原告2017年的年终奖。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续签合同时,先由被告提高了续签合同的工资标准9500元,原告提出以工资提高到10000元为续签合同的条件,造成未续签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作了陈述;仲裁庭审笔录第6页原告对证人方某的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了被告有意愿提供高于原劳动合同工资金额的新劳动合同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反而提出更高的工资金额,这是导致双方未能成功续签劳动合同的最主要原因。
  2、被告处人事主管方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出月薪10000元的续约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协商续签合同时说到过10000元,是原告希望月薪达到10000元,后来双方协商工资调整到9500元,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没有续签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仲裁庭审笔录第5页,证人陈述原告并没有提出过不续签的想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聊天中是说希望月薪达到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实得月工资8500元,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亦领取至该日。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21元。该会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06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2月28日期满,双方曾于2018年3月28日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陈述其提出将原告工资提高至9000元,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原告拒绝,原告提出1000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续约条件;原告陈述其是希望月薪提高至10000元,这只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并非原告表示不愿意续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方某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没有向证人提出不续签的想法,且原告在证人交给其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名并填写个人信息;再结合2018年3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说:“可人,我这边考虑再三,还是决定不再续签合同了。……”,综上,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同意续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9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唯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可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69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唯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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