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君,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辉,男,1979年3月2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君与被告杨国辉(下称第一被告)、李春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李春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7,908.41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李春艳名下的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龙胜东路、卫阳南路西约5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3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足骰骨挫伤,皮肤挫裂伤,经行清创缝合、抗感染、制动、止痛等治疗后,目前做外踝遗留瘢痕,左踝关节、左足背肿胀、疼痛,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误工费、衣物损不认可。修理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01.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位证明、企业信息。第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工作的现状,但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本市最低月工资242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7260元。
4、护理费3107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6、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8项合计15,768.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68.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君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君15,768.40元;
三、驳回原告沈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负担146元,第一被告负担10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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