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君强,男,200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沈忠五(系原告父亲),男,住安徽省凤台县毛集镇河口村西片4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卫忠,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朱爱国,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君强与被告侯卫忠、朱爱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被告侯卫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8,868.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侯卫忠、朱爱国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13时13分,在奉贤区庄行镇云牛路、相张路路口,被告侯卫忠驾驶沪A4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侯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朱爱国系沪A4XXXX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营养180天,护理240天。原告认为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4,9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4,864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1,650元、交通费5,602元、餐饮、住宿费3,930元、衣物损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488,868.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侯卫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31,6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达成过协议,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款项。
被告朱爱国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可侯卫忠的说法。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时十三岁,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须年满十六周岁,故原告有过错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对医疗费金额由法庭审核,非医保费用不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餐饮费、住宿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期限均按照鉴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22%的系数,按照城农标准的中间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2%的伤残系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3时13分,在奉贤区庄行镇云牛路、相张路路口处,被告侯卫忠驾驶沪A4XXXX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侯卫忠路口违反让行规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侯卫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A4XXXX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侯卫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600元;3、原告与被告侯卫忠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约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不要求侯卫忠个人承担所有费用等内容。
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侯卫忠确认:返还被告侯卫忠30,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中间数且伤残系数按2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系数22%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侯卫忠的约定处理。至于交强险外被告侯卫忠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事故赔偿比例,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侯卫忠驾驶车辆违反路口让行规定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尚未年满16周岁,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员应年满16周岁的规定,原告行为有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本院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机动车一方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按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4,9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为4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180天为7,200元;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240日,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确定为24,864元;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及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的中间数49,204.50元,按伤残系数22%计算20年为216,4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2%的伤残系数及责任比例确定为8,800元;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按发票确定为3,900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就医次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1,200元;餐饮费、住宿费,按住院20天每天60元一人计算住宿费为1,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定为200元;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车损费,未提供证据,难以支持,原告可评估后另行诉讼。案件受理费,本应由本院依法确定,但原告与被告侯卫忠已达成协议,故按协议确定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9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4,864元、残疾赔偿金216,4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309,17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2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188,973.79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80%的比例承担151,17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君强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君强损失151,179.03元;
三、原告沈君强于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侯卫忠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君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4元,减半收取计4,317元,由原告沈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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