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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善清与姚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善清,男,汉族,1942年12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春辉,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善清诉被告姚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善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被告姚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善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6日,原告按约转款。2017年4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春辉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愿意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是目前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归还借款。2017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资金链断裂,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后双方口头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且原告口头答应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后来被告无法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姚春辉向原告沈善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明确该款于2017年4月26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转入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述账户转入400万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10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至今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5月口头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且原告承诺放弃利息,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确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善清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姚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善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姚春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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