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喜东,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董创新,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5号楼2单元801、802号。负责人:王素明,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4849.7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董创新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西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花园区医院以北20米右转弯与同向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沈喜东受伤。经下花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创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创新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董创新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424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被告都邦保险辩称,被告董创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董创新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西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花园区医院以北20米右转弯与同向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喜东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原告被送往下花园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357.77元。经下花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创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25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0日;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90日。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849.77元。被告董创新驾驶的冀G×××××号小型汽车登记在其妻子康雪芹名下,该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董创新为原告沈喜东垫付医疗费为3424元(押金2700元,门诊医疗费724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沈喜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57.77元(包括被告垫付的门诊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元(20600元×5年÷5人×10%)、鉴定费276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470元,共计108073.7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费、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沈喜东与被告董创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高珊,被告董创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董创新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的身体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创新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其妻子的工资为1500元/月,故应当按照每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妻子的工资为1500元/月,故本院按照本地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3424元,予以抵扣。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全部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喜东各项经济损失108073.77元。二、被告董创新垫付医疗费3424元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元,由被告董创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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