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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国兴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葛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国兴,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齐龙,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薛豪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男。
  原告沈国兴与被告葛齐龙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葛齐龙、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099.8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7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用品费4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葛齐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07时4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上丰路西南约5米处向东时,适逢被告葛齐龙驾驶苏C3XXXX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葛齐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苏C3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葛齐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其为苏C3XXXX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均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且应按责承担;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曾支付原告3,000元。
  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苏C3XXXX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金额依法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标准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按60元/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均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0年计算,城镇标准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用品费依法认定。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07时4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上丰路西南约5米处向东时,适逢被告葛齐龙驾驶其自有的苏C3XXXX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转弯未让直行,被告葛齐龙未确保安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0,474.50元,并住院治疗10.5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7日支出护理费560元;为购买腋下拐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为购买护理垫等支出护理用品费45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90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900元。期间,被告葛齐龙曾支付原告3,000元。2018年8月3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沈国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应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国兴右髋部交通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原告在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苏C3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确认相关赔偿项目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出险通知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护理用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葛齐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葛齐龙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60,474.50元。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及车辆修理费9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均确认一致,本院均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65日,确认为4,9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7日支出56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剩余的17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为10,38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10,9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每月6,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40日,确认为4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XXX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现其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11、护理用品费4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葛齐龙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35,996.5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按60%的份额承担81,597.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45元,由被告葛齐龙按60%的份额承担5,027(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国兴202,797.90元;
  二、被告葛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国兴5,027元(已支付3,000元,尚需支付2,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计2,703.50元(原告沈国兴已预交),由原告沈国兴负担517.50元,被告葛齐龙负担2,18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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