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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国军、沈国财与唐亮、石静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国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沈国财,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现住秦皇岛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
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亮,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石静川,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
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军、沈国财与被告唐亮、石静川、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军、沈国财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唐亮,被告石静川,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军、沈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变更为664337.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11时14分许,被告唐亮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秦皇岛市抚宁区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营镇沈庄村南路口,与沈兴文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上路行驶时相撞,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至路东果树地内,致沈兴文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谢立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沈振顺的果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兴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立秋无责任,沈振顺无责任。
被告唐亮辩称,由法院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我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且不存在任何免赔拒赔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石静川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沈国军、沈国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唐亮驾驶证复印件、×××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沈兴文医疗费票据1张228元;4.沈兴文丧葬费票据3张2965元;5.谢立秋医疗费票据3张1660.13元;6.谢立秋丧葬费票据3张2695元;7.秦皇岛市某村委会近亲属关系证明1份,秦皇岛市某村委会近亲属关系证明1份;8.秦皇岛市某村委会证明1份,抚宁骊骅燃气公司居住证明1份、秦皇岛市某社区居住证明1份,李爽、杨维证人证言各1份,沈兴文与谢立秋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2份,抚宁区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2份;10.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11.
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沈兴文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1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13.
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谢立秋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沈国军、沈国财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沈兴文损失(一)1.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17年=519316元;2.丧葬费326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228元;(二)谢立秋损失:1.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17年=519316元;2.丧葬费326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1660.1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损失合计1214786.1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888.1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50%赔偿,合计赔偿664337.13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不认可沈兴文、谢立秋城镇居住的事实和证据,不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结合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卷宗笔录,以及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生产生活常理上均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沈兴文、谢立秋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近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沈兴文、谢立秋的近亲属有其长子沈国军、次子沈国财。3.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二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各为2000元。4.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如果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必然加重当事人负担。根据原告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损坏程度、新旧程度及修理行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予以认定。5.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10月2日11时14分许,被告唐亮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秦皇岛市抚宁区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营镇沈庄村南路口,与沈兴文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上路行驶时相撞,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至路东果树地内,致沈兴文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谢立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沈振顺的果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兴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振顺无责任,谢立秋无责任。被告唐亮驾驶×××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石静川,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
沈兴文出生于1955年3月26日,谢立秋出生于1955年8月7日,二人是夫妻,近亲属有长子沈国军、次子沈国财。沈兴文、谢立秋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某村。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唐亮为二原告垫付17000元。
此事故致人员伤亡、车辆损坏,根据原告沈国军、沈国财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当事人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一)沈兴文损失1.医疗费228元;2.死亡赔偿金12881元/年×17年=218977元;3.丧葬费326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
(二)谢立秋损失1.医疗费1660.13元;2.死亡赔偿金12881元/年×17年=218977元;3.丧葬费326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损失合计611108.13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亮与沈兴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兴文、谢立秋死亡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唐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沈国军、沈国财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888.13元(医疗项下1888.13元+死亡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972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248610元。被告唐亮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原告沈国军、沈国财应予返还。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静川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沈国军、沈国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沈国军、沈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国军、沈国财交通事故损失362498.13元。
二、原告沈国军、沈国财返还被告唐亮垫付款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国军、沈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3元,减半收取计5222元,原告沈国军、沈国财负担2372元,被告唐亮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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