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国哲,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咸忠东,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光华路129号。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婷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国哲诉被告咸忠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哲、被告咸忠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国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332.86元(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误工费90620.69元(2700元÷21.75天×730天)、护理费15079.20元(125.66元×120天)、鉴定费2500元,共计168593.59元,其中咸忠东已垫付现金23000元,还主张145593.5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咸忠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0时20分许,咸忠东驾驶吉HF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与沈国哲驾驶的吉HBXX**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国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咸忠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国哲无事故责任。咸忠东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垫付住院费61319.35元、门诊费1949.32元及急救费325元,共计63593.67元及现金23000元、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28天)。沈国哲主张自己无职业,其又主张每月工资2700元,需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伤者误工期限730天及护理期限120天有异议,伤者自身骨不连,是自身愈合能力差,故申请做参与度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0时20分许,咸忠东驾驶吉HF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着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2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在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沈国哲驾驶的吉HBXX**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国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咸忠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国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国哲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8天,支付门诊费2332.86元。咸忠东垫付住院费61319.35元、门诊费1949.32元、急救费325元、现金230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共计92113.67元。经鉴定,沈国哲的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30天、需1人护理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沈国哲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咸忠东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咸忠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国哲无事故责任,对沈国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咸忠东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咸忠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沈国哲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5926.53元(沈国哲支付门诊费2332.86元+住院费61319.35元+咸忠东垫付门诊费1949.32元+急救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护理费15079.20元(125.66元×120天)。对营养费12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90620.69元(2700元÷21.75天×730天)的主张,其自认每月工资2700元,每月工作没有休息日,故本院支持误工费64800元(2700元/月×730天÷365天×12月)。对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因其营养期限项目鉴定不合理,本院仅支持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4566.57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沈国哲误工期限730天及护理期限120天有异议,认为沈国哲自身骨不连,是自身愈合能力差,故申请做参与度鉴定。本院认为,骨不连是沈国哲自身特异体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不能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84566.5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04566.57元,因咸忠东垫付92113.67元,故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沈国哲112452.90元,返还咸忠东9211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沈国哲保险赔偿金112452.90元;二、驳回原告沈国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05.50元,原告沈国哲负担3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12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书记员: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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