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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国章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国章,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章与被告刘某某、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江南旅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被告上海江南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483.3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公司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18时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沪CW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江南旅游公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金闸公路北约5米处与驾驶沪CMXXXX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9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72,483.3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误工费变更为1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金额为231,835.36元。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驾驶员刘某某是我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车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8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国章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沈国章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WXXXX其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江南旅游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683.40元(已扣除伙食费243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4、事发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证、沪CW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被告上海江南旅游公司提供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案外人刘某某是被告上海江南旅游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0,683.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3.5天,计27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9,321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计算,计17,36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36,06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原告的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6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27,152.4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20,500元;余款106,652.40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103,652.4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公司按责赔付100%计3,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江南旅游公司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国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国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652.40元;
  三、原告沈国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国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计2,389元,由原告沈国章负担152元,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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