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837.36元(人民币,下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4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东路、靖海路西约120米处,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辽A1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方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4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东路、靖海路西约120米处,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辽A1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9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证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141.16元(已扣除伙食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18.20元、律师费3,5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7,837.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4,337.36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胡某某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多给付的16,5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234,337.36元(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24,337.36元);
二、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1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7.50元(原告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