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国辉,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月红,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华,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辉、沈月红诉被告吴海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红及其与原告沈国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吴海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沈国辉、沈月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之后,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沈士章的死亡与2018年2月13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辉、沈月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吴海华、被告平安财险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辉、沈月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924.62元(含处方外购药20,441.48元、被告吴海华垫付的948元,已扣除伙食费160元、医保统筹16,400.44元、附加支付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20元/天×30.5天)、死亡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5年×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0,000元×0.8)、丧葬费34,232元、护理费3,410元、交通费500元(金额估算,指死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家属支出交通费用)、衣物损500元(金额估算,死者因本次事故衣物受损)、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71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吴海华赔偿两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沈国辉、沈月红系受害人沈士章与其妻叶文芬所生子女。叶文芬于1995年去世。2018年2月13日,被告吴海华驾驶牌号为沪BY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高科西路时,与正在行走的受害人沈士章相撞,导致沈士章受伤交通事故。沈士章随即被送多家医院医治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吴海华负全责、沈士章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吴海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妻名下,事发时由其本人驾驶,同意依法理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沈士章在曙光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156,784.10元,即医疗费154,235.10元(未扣除伙食费369.50元)、救护车费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8元、处方外购药948元,就此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已支付曙光医院8万元,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6,784.10元。目前,被告平安财险已就本被告垫付费用结算65,836.10元,尚余10,948元未结清,要求在本案中直接与原告结清。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与被告平安财险意见一致;住院期间日用品费、律师费均无异议,同意由其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本被告已为沈士章在曙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万元,就被告吴海华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已结算65,836.10元,本被告还曾支付原告1万元,合计155,836.10元,该款已经进保理赔,故无需法院再行处理。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5天并按照80%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沈国辉于1939年12月25日出生,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其生前与叶文芬系夫妻,育有一子沈国辉、一女沈月红。叶文芬于1995年9月26日报死亡。
2018年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8年2月13日8时50分,被告吴海华驾驶案外人赵某某名下牌号为沪BY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进高科西路时,与正在行走的受害人沈士章相撞,导致沈士章受伤交通事故;因被告吴海华未确保安全,故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沈士章无责任。
2018年3月7日,受害人沈士章被送往上海安达医院就医并在该院住院至同年3月16日经治疗无效死亡,期间给予对症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976.62元(含处方外购药20,441.48元、已扣除伙食费160元、医保统筹16,400.44元、附加支付9元)。此外,2018年2月13日,被告吴海华依据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处方笺为受害人沈士章垫付人血白蛋白药品费支出948元。
沈士章在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期间(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聘请护工支出720元。原告还提交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两张,载明沈士章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690元。
受害人沈士章住院期间购买住院日用品费共支出171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7,000元。
牌号为沪BY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被告平安财险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沈士章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士章符合在自身心脑血管疾病的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左下肢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沈士章于2018年2月13日所遭受的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80%左右。被告平安财险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审理中,①原、被告一致确认沈士章在事发后被急救车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曙光医院急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1.5天,共支出医疗费154,235.10元(含伙食费369.50元)、救护车费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8元、处方外购药948元,合计156,784.1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已为沈士章支付上海中医药大学曙光医院医疗费8万元;被告吴海华垫付的医疗费76,784.1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险理赔65,836.10元(已全部使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10,000元额度),尚余垫付款10,9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被告平安财险还另行支付沈士章了1万元,与上述其已理赔的145,836.10元合计155,836.10元,因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已实际理赔,故该款无需法院再行处理。②原告称因在本案中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同意在本案医疗费中扣除上海安达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曙光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369.50元,合计529.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行驶信息、医药费发票、处方笺、户籍信息、户籍摘录、日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吴海华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沈士章无责,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肇事车辆驾驶员吴海华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吴海华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死亡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4,232元、住院日用品费171元、律师费7,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就诊记录,本院确认现需法院处理的医疗费为27,555.12元(已扣除伙食费529.50元、医保统筹16,400.44元、附加支付9元,含被告吴海华垫付的948元)。2、护理费。沈士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3,4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参与度,本院酌情原告护理费为2,728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4、衣物损,因原告未举证,本院酌情认可400元。考虑到事故责任及被告平安财险已理赔情况(交强险下医疗费用额度已经用尽),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7,5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合计28,165.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4,232元、护理费2,7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7,6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17,6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物损赔偿项下衣物损失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日用品费171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7,171元,由被告吴海华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4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5,809.12元;被告吴海华赔偿7,171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吴海华尚余垫付款10,94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海华应赔偿款项与上述款项相抵后,原告返还被告吴海华3,7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国辉、沈月红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国辉、沈月红245,809.12元;
三、原告沈国辉、沈月红自收到上述第一项款项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吴海华3,7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5元,减半收取计3,457.50元,由被告吴海华负担。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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