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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国辉与朱水兴、朱月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国辉,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水兴,195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月芳,女,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永方,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国辉与被告朱水兴、朱月芳、王永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水兴、朱月芳、王永方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兴、朱月芳、王永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兴于2020年3月11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水兴、朱月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朱水兴、朱月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王永方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水兴与被告朱月芳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0日,在被告朱月芳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朱水兴、王永方就“上海国家品牌现代仓储基地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月芳转账400,000元,并向被告朱水兴支付了100,000元现金。但经原告多方打听及不断向被告询问之下才知道所谓的“上海国家品牌现代仓储基地工程”子虚乌有,根本不存在。为此,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朱水兴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归还500,000元借款。被告王永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但被告朱水兴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水兴辩称,其与被告朱月芳确是夫妻关系。因被告朱水兴介绍王永方承接工程,故王永方向朱月芳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另给了朱水兴现金70,000元。之后,因工程无法承接,故朱水兴与王永方协商将款项转化为借款。因王永方告知朱水兴,款项系由沈国辉出资,故朱水兴向沈国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返还沈国辉500,000元。现同意返还沈国辉500,000元。
  被告朱月芳、王永方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0日,被告朱水兴作为甲方,原告沈国辉及被告王永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合作,共赢互利原则,就有关合作条款达成如下:一、工程名称:上海国际品牌现代仓储基地工程;二、工程地点:闻居路自贸区;三、承包工程范围:9万平方米,分包(土建、装饰);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量:暂定3.5亿人民币,实际工程量以结算为准;六、结算支付方式:以总包合同条款为准;七、工程质量要求:创上海白玉兰奖,申报鲁班奖;八、合作方式:双方合作施工,甲方以与业主方、总包方协调为主。乙方以现场施工管理为主,所获利润双方平均分配,工程开工以后,乙方准备500万资金用作工程前期开工所需资金,即购买材料添置设备,办公用品及有关费用支出。账户双控,甲方配合,乙方使用;九、进场开工时间:以总包方开具进场通知单为准;十、其他条款参照甲方与总包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为主;十一、如有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2018年1月11日,案外人夏某向被告朱月芳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其中一笔50,000元及40,000元的转账附言为“沈国辉支付工程款”。案外人夏某出具《证明》称,该三笔款项均系代原告沈国辉支付。
  2018年1月12日,原告沈国辉向被告朱月芳分别转账160,000元及100,000元,转账附言为“工程款”。
  2018年1月17日,原告沈国辉向案外人沈国建转账5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亦为向被告朱水兴支付的款项。
  2019年5月16日,被告朱水兴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朱水兴于2018年元月17日向沈国辉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9年5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这一切本人承担。归还款有沈国辉指定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建行何李”。被告王永方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名捺印。
  2019年6月24日,沈国辉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报案,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民警经询问了解后系:2016年1月报警人沈国辉(男,43岁,松江人)经中间人王永方介绍认识了朱水兴,2018年1月9日,朱水兴找来其说手上有个3.5亿的工程,其表达意向后签订了合同,2018年1月10日,朱水兴以保证金为由向其拿取50万元保证金,后朱水兴及王永方又以各种借口向其拿现金共计200余万,后其发现合同系伪造,遂来所报案。案(事)件进展情况查询方式:您可通过上海市公安局查询案(事)件接报、受理情况……”。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朱水兴的配偶为朱月芳,朱月芳的配偶为朱水兴。
  审理中,原告沈国辉提供被告朱水兴(乙方)与案外人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与沈国辉、王永方及朱水兴的《合作协议》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交易明细、《证明》、《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朱水兴取得本案款项系基于《合作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已通过《承诺书》就此前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承诺书》系被告朱水兴及王永方出具给原告沈国辉的,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朱水兴应当按照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归还500,000元,未能按约归还的,原告沈国辉有权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原告依据该《承诺书》主张被告朱水兴承担还款责任,并主张被告王永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月芳为被告朱水兴的配偶,并作为400,000元的收款方,应当对400,000元的偿还承担共同责任。对于被告朱水兴收取的现金70,000,因原告未能证明系被告朱水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朱水兴在债权债务清算时自愿多偿还3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偿还,系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无证据显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亦认定上述10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为被告朱水兴的个人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水兴、朱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国辉400,000元;
  二、被告朱水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国辉100,000元;
  三、被告朱水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辉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永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水兴、朱月芳、王永方共同负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朱水兴、王永方共同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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