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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在彬与孙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在彬,男,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广华,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勇,上海许正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在彬与被告孙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在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被告孙广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在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原告转账给被告30万元,期间,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都是通过案外人应夏琴还款给原告,分别是:2012年3月26日被告归还5万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归还的155,100元中有7万元是归还原告的;2017年3月24日归还118,000元;还款包含20万的本金,多余的38,000元是利息。2015年9月,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借款为218,000元;2017年3月26日,双方对本息再次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借条,本金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且最后一笔还款118,000元与该借条相呼应,被告是认可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当时是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共计还款238,000元,2017年3月26日10万元的借条是对2011年30万元借款的结算,但该10万元也已经通过应夏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5日,原告转账30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通过转账给应夏琴归还原告23.8万元。
  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到期日2017年9月26日。借条下方注明:总共借原告人民币218,000元整(2017年3月23号支付118,000元整),还欠以上借条中的10万元整,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
  在本院审理的(2018)沪0113民初10509号案件中,该案原告应夏琴确认被告通过应夏琴的账户归还原告23.8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凭证、上海市分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做如下辨析:首先,2017年3月26日之前的借款是否有利息,借条上10万元借款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转账30万元给被告,被告归还部分钱款后,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书写了10万元的借条一份。一方面,双方确认2017年3月26日之前,被告还款23.8万元,原告主张其中3.8万元系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另一方面,2017年3月26日10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结算之后剩余借款的一致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借条上1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定。其次,书写借条后被告是否还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的还款是通过转账给应夏琴归还给原告;原告和应夏琴均确认被告转账23.8万元给应夏琴归还给原告;原被告均确认该23.8万元的转账发生在2017年3月26日借条形成之前。故,被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归还1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准许。另,借条上注明到期日为2017年9月26日,现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在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孙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在彬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孙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毛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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