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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培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万凤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培芳,女,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宇,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凤娣,女,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培芳诉被告万凤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宇、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243.96元、住院伙食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万凤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万凤娣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德华路德华3村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万凤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万凤娣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逆向行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认可按次要责任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及参与度鉴定。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费用、消化内科费用及住院伙食费,扣除后金额为45,740.63元,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误工费依据不足,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如经重新鉴定确实为XXX伤残,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万凤娣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德华路德华3村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万凤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3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740.63元。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XXX伤残,结合外伤的情况考虑外伤占主要因素。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9年7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金润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在上海良盟机电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4个月,单位在其休息期间停发工资。
  审理中,原告沈培芳同意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费用、消化内科费用及住院伙食费,扣除后金额确认为45,740.63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对于伤残系数按7.5%赔偿,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述,原告未收到过被告万凤娣的垫付款。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万凤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万凤娣赔偿80%。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45,740.63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万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沈培芳120,10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沈培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定古漪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沈培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740.63元、住院伙食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第一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沈培芳余款49,101.63元的80%计39,281.3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被告万凤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培芳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四、驳回原告沈培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1元,减半收取2,135.50元,由被告万凤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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