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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起诉连某某、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沙某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沈某起
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连某某
宝鸡商场有限公司
吴智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
马宇静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周亚兰
沙某昊

原告沈某起。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
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宇静,该单位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
代表人范继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兰。
被告沙某昊。
法定代理人沙元明。
原告沈某起诉被告连某某、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沙某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连某某,被告宝鸡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吴智峰、马宇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及被告沙某昊的委托代理人沙元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住院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030.1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
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嘱护理8周即5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76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认定为5320元(70元/天×76天)。
三、营养费
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4周即2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强营养天数为48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960元(20元/天×48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计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鉴定费
原告主张其鉴定费800元,并且提供了其鉴定费票据相佐证,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可。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为2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030.1元、护理费532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6626.1元。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连某某及被告沙某昊驾驶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在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分,由于被告沙某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承担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平分赔偿数额。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沈某起、沙某昊、何思雨均不同程度受伤,故陕CF359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别对上述三人依据其损失大小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3Article|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90.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1236元。上述14590.1元及51236元应当由被告沙某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即双方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295.05元(14590.1元÷2)、25618元(512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依照本起事故的三位伤者在该项下损失大小按赔偿原告在该项下损失7295.05元的12.5017%即1250.17元,不足部分6044.88元(7295.05元-125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依照本起事故三位伤者在该项下损失大小赔偿原告在该项下损失25618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被保险人事故责任范围之内的原告鉴定费损失,即被告沙某昊与被告保险公司依照5:5的比例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双方各承担400元(800元×50%)。综上,被告沙某昊应赔偿原告沈某起各项损失共计33313.05元(7295.05元+25618元+4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沈某起各项损失26868.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  损失6044.88元,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400元,共计33313.05元。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退付给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起各项损失共计33313.0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沈某起各项损失共计33313.05元(扣除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实际支付原告沈某起23313.05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沙某昊承担360元,由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公司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住院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030.1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
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嘱护理8周即5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76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认定为5320元(70元/天×76天)。
三、营养费
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4周即2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强营养天数为48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960元(20元/天×48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计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鉴定费
原告主张其鉴定费800元,并且提供了其鉴定费票据相佐证,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可。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为2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030.1元、护理费532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6626.1元。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连某某及被告沙某昊驾驶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在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分,由于被告沙某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承担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平分赔偿数额。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沈某起、沙某昊、何思雨均不同程度受伤,故陕CF359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别对上述三人依据其损失大小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3Article|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90.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1236元。上述14590.1元及51236元应当由被告沙某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即双方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295.05元(14590.1元÷2)、25618元(512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依照本起事故的三位伤者在该项下损失大小按赔偿原告在该项下损失7295.05元的12.5017%即1250.17元,不足部分6044.88元(7295.05元-125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依照本起事故三位伤者在该项下损失大小赔偿原告在该项下损失25618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被保险人事故责任范围之内的原告鉴定费损失,即被告沙某昊与被告保险公司依照5:5的比例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双方各承担400元(800元×50%)。综上,被告沙某昊应赔偿原告沈某起各项损失共计33313.05元(7295.05元+25618元+4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沈某起各项损失26868.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  损失6044.88元,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400元,共计33313.05元。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退付给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起各项损失共计33313.0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沈某起各项损失共计33313.05元(扣除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实际支付原告沈某起23313.05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沙某昊承担360元,由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公司承担360元。

审判长:惠超

书记员: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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