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复兴,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良。
第三人:陆惠良,男,195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王宅村孙家头8号。
原告沈复兴与被告上海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鑫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陆惠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复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被告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良、第三人陆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鑫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顶层分隔墙按图纸恢复原状,陆惠良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因旧宅动迁,沈复兴分得由环鑫公司建设的系争房屋。陆惠良是隔壁1401室房屋的权利人。取得系争房屋后,沈复兴委托装潢公司进行装修,发现系争房屋顶层分隔墙与图纸不符,分隔墙向西平移了3.3米,导致系争房屋少了约11平方米。沈复兴与环鑫公司、陆惠良沟通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环鑫公司辩称,确实是环鑫公司工作失误,1401室和1402室的分隔墙做错了,按照图纸应该在29轴线上砌分隔墙,实际砌在27轴线上,愿意按照施工图纸恢复原状。
第三人陆惠良述称,1401室房屋是陆惠良的,物业公司分的时候就是现在的房屋现状,陆惠良没改过房屋结构,也不知道房子隔错了,不愿意配合。即便要配合,也应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沈复兴因动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陆惠良因动迁安置取得1401室房屋,两套房屋相邻,且均带有阁楼。交房单显示,系争房屋面积133.26平方米,房型为三室二厅。1401室房屋面积63.07平方米,房型为一室一厅。根据房屋设计图纸,阁楼的隔墙与下面的房屋隔墙的位置相对应。由于环鑫公司施工中的失误,导致两套房屋阁楼的隔墙位置与图纸不符,沈复兴一方的部分阁楼面积被隔到1401室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环鑫公司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出现失误,将系争房屋与隔壁1401室房屋的阁楼隔墙砌错,导致系争房屋阁楼面积减少,侵犯了沈复兴的权利。环鑫公司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将隔墙位置予以恢复。陆惠良作为1401室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至于在恢复过程中可能对1401室造成的损失,陆惠良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与1402室顶层隔墙按照房屋设计图纸予以恢复,第三人陆惠良配合被告上海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相关施工活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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