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夏娥,女,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
原告沈夏娥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夏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夏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95.3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701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员尹群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XX的公交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控江路处,因急刹车,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50,860.8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尹群系职务行为,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确定。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50,860.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员尹群驾驶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控江路处,因急刹车,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1,295.36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50,860.82元。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18年6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沈夏娥因交通事故二节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予损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50日,休息18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乘坐尹群驾驶的事故车辆时,因车辆急刹车而受伤,因尹群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62,5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律师费,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夏娥医疗费51,295.36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15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86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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