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某某与杜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84年1月7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赵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F×××××的“江铃”轻型货车载原告,沿洗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洗朔线149km+100m叉路口处时,与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航驾驶的冀F×××××、冀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山阴县中医医院紧急诊察,因病情严重当日便前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又转至顺平县医院继续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此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8]第1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赵航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另经了解,被告赵航驾驶的冀F×××××、冀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杜某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杜某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比例均无异议。2、赵航系其雇佣的司机,本人系冀F×××××、冀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沈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合理合法均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沈某某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答辩人。5、根据诉讼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核实事故车辆冀F×××××、冀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项目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宋某某、赵航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F×××××号“江铃”牌轻型货车载原告,沿洗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洗朔线149km+100m叉路口处时,与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航驾驶的冀F×××××、冀F×××××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山阴县中医医院紧急诊察,因病情严重当日便前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又转至顺平县医院继续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此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8]第1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赵航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被告赵航驾驶的冀F×××××、冀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某系该车辆所有人。原告沈某某主张:一、医疗费:23203.3元(山阴县中医医院医疗费:5788.49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12868.79元;顺平县医院医疗费:4546.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2天,顺平县医院住院20天,共住院32天。计算方式:(12天+20天)×100元/天=3200元。三、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按司法鉴定评定营养期60日。计算方式:按60日×50元=3000元。四、误工费:17490元。误工期:按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50日。计算方式:116.6元×150日=17490元。五、护理费:6138元。护理期:按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李秀梅,系原告之妻。计算标准:按102.3元/天计算(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7349元÷365天=102.3元),计算方式:60天×102.3元/天=6138元。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六、交通费:1000元。七、鉴定费:2475元。八、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总计60006.3元,按照6万元主张。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公交认字[2018]第1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冀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杜某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赵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赵航的从业资格证、杜某的冀F×××××和冀F×××××道路运输证各一份。2、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押款收款收据一份、交通事故借款单复印件一份。3、①山阴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5张;②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药费清单1份、住院病例1份;③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药费清单1份、住院病例1份。4、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李秀梅,李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5、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沈某某的误工证明一份。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第一项医疗费,山阴县医院出具的2018年3月12日救护车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017年12月30日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对于其他票据无异议。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第三项营养费认可按司法鉴定意见书45天计算,计算标准按照30元/天。第四项误工费,对于河北凯巍出具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实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材料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未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法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结合其诉状居住情况,认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结合司法鉴定书意见,误工期为45天。对于第五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与原告的身份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认可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护理期为45天。对于交通费,认可12月30日救护车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于其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有法院酌定。鉴定费,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其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提交的病历只能证实身体受到伤害,并不能证实其精神受到伤害。被告杜某质证称:除鉴定费意见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查明,原告朋友吴江涛从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走被告杜某交付的事故押金10000元垫付医药费。原告对其予以认可。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杜某、宋某某、赵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赵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赵航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某系冀F×××××、冀F××××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沈某某住院病历显示其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1日,计12天,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期间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1日,计20天,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32天予以确认。原告沈某某在山阴县中医医院医疗费为4018.49元,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2868.79元,在顺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为4546.02元,共计21433.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营养费按日标准50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酌定营养期为55天计算,故营养费认定为2750元,计算方式为:55日×50元=2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长期一级护理,顺平县医院诊疗经过显示护理为二级护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酌定护理期为55日,护理人为原告妻子李秀梅,没有收入,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3734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认定为5626.5元,计算方式为:37349元÷365天×55天=562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酌定误工期为100日。原告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并提供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予以支持,故认定误工费为11660元,计算方式为:3500元÷30天×100天=116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对于鉴定费2475元予以确认。原告沈某某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未达伤残,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2日救护车服务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本院不予认可。2017年12月30日的救护车服务费270元是原告沈某某就医的实际费用,属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对于其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法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270,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张惠彪的损失为:医疗费21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50元、护理费5626.5元、误工费11660元、鉴定费2475元、交通费1270元,以上共计4891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惠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031.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为8691.7元,由被告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50%为8691.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9723.2元,被告宋某某承担869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723.2元。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91.7元。三、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杜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94元,原告沈某某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雪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