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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大用与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陈自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大用,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自强,厂长。
  被告:陈自强,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沈大用与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陈自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大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至2017年,原告在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处工作,听从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广告安装事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尚有6,950元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后因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原告又曾向被告陈自强催讨,被告陈自强向原告出具书面协议,承诺其在2019年10月之前,代付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公司前述欠款。但直至2019年11月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与被告陈自强共同前往南桥司法所调解,被告陈自强对欠款事宜没有异议,但仍不愿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欠原告26,000元劳务报酬,是原告为其运送东西的车费和人工费,统一算作劳务报酬,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尚欠6,950元。
  被告陈自强辩称,其确认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的欠款,总共是26000多元,其已经代为支付了20,000元,尚欠6,950元。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的欠款应由其他股东和其共同承担,而且其已经支付的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应当负担的部分。所以只有其他股东将钱款结清后,其才能支付原告的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处,听从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广告安装事宜,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950元未支付。2018年12月23日,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强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扶彩广告不营业了,之前的留下的供应商的车费不到柒仟元整。现由陈自强代负。(具体时间:在2019上半年,如果法院还未定下来,下半年10月(拾月之前)我代扶彩来负。……)”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自强出具的《扶彩供应商车费(承诺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自强为证明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的欠款,应由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向本院提交了《款项结清证明》、《补充协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沈大用与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付出了劳务,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陈自强自行承诺代为承担债务,应对其有法律效力,其逾期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陈自强支付原告沈大用劳务报酬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扶彩(上海)广告有限公司、陈自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力涛

书记员:金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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