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天明,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琦琦,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沈天明诉被告罗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天明诉称:2018年2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3月13日、4月17日、5月23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50,000元余、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5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相应《收据》确认收到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原告至今讨要无果。
被告罗琦琦辩称,《借款协议》系在原告及案外人李炜哲强迫下签署的,所有写明现金交付的,原告均未收到现金,本案中借款550,000元原告实际仅收到350,000元。除400,000元《借款协议》外,其他均是作为利息。
审理中,被告表示在离开法院过程中有人要强行将其带走,后本院安排专人护送被告离开法院。
本院认为,在法庭询问借款具体情况时,原、被告对于借款交付、利息约定、双方关系等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借款的事实涉嫌违法犯罪,故本案不宜由本院继续审理,应依法将涉案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天明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三、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