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奋超,1992年1月13日出生,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捌拾柒分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芳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波,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奋超与被告上海捌拾柒分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捌拾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捌拾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奋超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赔偿会籍费4,880元、诉讼费由捌拾柒公司承担。
合同基本事实时间2017年12月2日
地点闵行区龙吴路XXX号XXX号XXX室XXX楼XXX、XXX号
合同签订方会员沈奋超
提供服务方捌拾柒公司
合同内容会籍费4,880元会籍期限五年,自2018年9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第一年免费。
会籍费支付情况2017年12月2日,沈奋超通过支付宝全额支付,捌拾柒公司出具收据。
提供服务时间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9年9月19日,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告示称捌拾柒公司欠缴租金等费用。2019年10月1日,捌拾柒公司张贴停业通知。
捌拾柒公司答辩意见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所在健身场所由上海鲲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信公司)负责经营,捌拾柒公司注册地在徐汇区钦州路XXX号。捌拾柒公司仅授权鲲信公司使用“87分钟健身”品牌,从未授权以捌拾柒公司名义与沈奋超签订服务合同。
沈奋超举证1.健身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沈奋超履行了付款义务;3.付款收据,证明捌拾柒公司收取了会籍费;4.物业、健身房公告照片,证明捌拾柒公司履行不能及违约时间。
捌拾柒公司质证意见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鲲信公司之所以使用捌拾柒公司合同章,系因《品牌使用授权书》签订时鲲信公司尚未成立,为开展业务捌拾柒公司将其合同章借予鲲信公司使用,鲲信公司成立后并未归还该印章。
捌拾柒公司举证1.鲲信公司闵行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87mins商标注册信息表,证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由鲲信公司实际经营,“87分钟健身”品牌由鲲信公司使用;2.鲲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姜达俊为鲲信公司前股东,沈奋超会籍费实际转入该人名下;3.捌拾柒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场地租赁合同》,证明捌拾柒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在徐汇区钦州路XXX号三层;4.《品牌使用授权书》及补充协议,证明捌拾柒公司授权许可鲲信公司使用“87分钟健身”品牌,鲲信公司自愿承担并履行与会员签订的合同之债权债务。
沈奋超质证意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健身房一直以捌拾柒公司名义经营,并与沈奋超签订合同,且无法核实真实性。
【捌拾柒公司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及评析】
本院对健身服务合同所载内容及沈奋超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沈奋超主张的赔偿主体、项目无误,本院予以采纳。捌拾柒公司辩称健身场所实际由鲲信公司经营,该理由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捌拾柒公司负有妥善管理公司印章的义务,因此需对使用印章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捌拾柒公司与鲲信公司的争议可通过另行起诉处理。
赔偿项目认定意见支持金额
会籍费会籍期限60个月,自停业日至会籍到期日(即2019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23日),未提供服务按48个月计,4880÷60×48=3904元。3,9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捌拾柒分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奋超会籍卡余额3,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捌拾柒分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沈奋超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红
书记员:林文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