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妙兴,男,1961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欣荣,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沈妙兴与被告王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欣荣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卉、人民陪审员柯静英、人民陪审员史亚娟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9年3月4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妙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荣经本院公告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妙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将1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2017年5月23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5月30日前还款。2017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欣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林华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08年4月,被告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亲戚陆利国借得300万元,后将其中100万元出借于被告。此后数年间,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出借各30万元,但目前无法提供转账或交付凭证,2013年被告归还了其中一笔30万元中的20万元,尚有170万元未归还。被告每年或隔两年调换一次借条,将借款时间往后顺延。2017年5月,在向被告多次追讨后,被告表示除未归还的本金170万元外愿意另行补偿原告追讨债务支出的费用10万元,故被告在《承诺》中将本金数额写为180万元。2017年5月被告将所有借款汇总为一张总金额170万元的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除上述20万元以外,被告未再归还其他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29日,原告沈妙兴向被告王欣荣银行转账100万元;
2、2017年5月23日,被告王欣荣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关于本人所欠沈妙兴借款,本人承诺在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壹佰万元,否则本人愿意将老家宅地抵押给沈妙兴,并配合沈妙兴做好一切转让手续,其产生的一切后果有王欣荣本人承担。说明:一、共借沈妙兴本金壹佰捌拾万元,如不得对线,利息照算。二、老宅地为:泰兴市黄桥镇南沙乡秦小村三组5号,相关信息在2017年6月30日前提供给沈妙兴”;
3、2017年7月11日,被告王欣荣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欣荣2011年4月29日借到沈妙兴壹佰万元;2011年10月27日借到叁拾万元;2011年12月27日借到叁拾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到叁拾万元(此款于2013年偿还了贰拾万元,实际现借款为壹拾万元)。今重新确认:合计借款为壹佰柒拾万元整。(此日期以前所有借条无效)”。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诺》、《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及借款的交付,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归还了20万元,但认为系归还的其他款项,却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实其他款项的交付,故本院对原告认为20万元系归还其他款项的主张难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2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但应以80万元为基数。被告王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欣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妙兴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王欣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妙兴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沈妙兴负担2,760元,被告王欣荣负担11,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欣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公告费820元,由原告沈妙兴负担260元,被告王欣荣负担5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静英
书记员:黄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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