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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子毅与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子毅,男,1950年8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东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
  第三人: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溪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超。
  原告沈子毅与被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子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远、彭婧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子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2、被告支付前述10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12万元;3、被告赔偿前述100万元借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及案外人施某某、周廷忠、李美琴共同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四人所持有的被告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截至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尚欠原告转让款82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确认由其向原告偿付前述82万元转让款。2016年3月21日,被告完成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8万元。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商定前述82万元也转为借款,合计100万元借款的借期为一年,于2017年4月20日前一并归还,年利率12%。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原告、施某某、李美琴、周廷忠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备忘录(二)各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底,第三人应该支付给原告、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转让款余额为482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付清;根据备忘录(二)的约定,被告加入到第三人对原告、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所负的转让款债务中,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2015年8月12日,载明的出让方(暨甲方)为被告,受让方(暨乙方)为第三人,主要内容包括:甲方股东大会决议向乙方全额转让甲方的注册资本50万元股权及全部(去除应收账款和存货)净资产;甲方的净资产由股权、无形资产和有效的固定资产组成;股权价格按50万元;交割日期确定为2015年9月上旬,2015年9月1日交割期始启用“新宏孚”公司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润、开支、税收都归属“新宏孚”公司;等等。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原告、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签名。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无形资产及股东资产溢价部分合计转让费为360万元,固定资产账外部分的财产根据甲方提供的清单,在现场由甲乙双方逐一清算核定,汇总确认价格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经营期间的应收账款由甲方负责收回;等等。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原告、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签名。
  备忘录(二)落款的甲方出席人员处由原告、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签名,乙方出席人员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李某某”签名,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甲方股东留100万元转让金作为转让谅解诚意金,保证股权转让过程中“老宏孚”相关资料全面、完整、交接到位,……谅解诚意金期限一年,到期退给甲方;股权转让金余额总额为681万元,“去除转让谅解诚意金100万元、结余存货45万元、2016年2月份新公司回笼49万元余额482万元,由乙方在2016年3月10日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时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等等。
  2、载明入账日期2016年3月11日的收据两张及、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实际履行中,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股权实际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南洋联合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联合)及李某某的名下,故前述转让款余额482万元中由南洋联合实际支付了400万元,因、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已各拿到了1,205,000元,剩余82万元的债权则由原告享有。
  前述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均为南洋联合,收款事由均为转让款,金额分别为72万元、20万元。
  前述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在转让被告股权过程中,收购方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四人一致同意按482万元的应收款均等分割,、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每人均分得1,205,000元,82万元的应收款全部归原告一人。
  3、手写材料三份及贷记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再次确认结欠原告82万元,并转为借款,加上2016年4月22日的18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期一年,2017年4月20日归还,年利率12%。
  前述三份手写材料在同一张纸上自上而下排列。第一份的内容为:“股权转让金少沈子毅820000元(捌拾贰万元),于4月15日前还与沈子毅个人”,承诺人处有“李栋”签名,并加盖“李某某”私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第二份的内容为“以上捌拾贰万短缺股权转让金因资金紧急未能按时付给沈子毅,而且于2016年4月22日又暂借壹拾捌万元整,至此合计欠沈子毅个人壹百万元整,借期一年,应于2017年4月20日归还,利息按12%计祘”;落款处有“李某某”签名,并加盖“李某某”私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2016年8月25日。
  前述贷记凭证记载签发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8万元,用途为借款。
  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被告原登记的股东是原告和证人,但实际上李某某、周某某也是股东,四人股份比例都是25%;482万元是第三人应该支付给原告、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转让款的余款,已支付的400万元中,证人和李某某、周某某都已经拿到了1,205,000元,故剩下的82万元都应该由原告来主张。
  被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缺席庭审,在预备庭审时其辩称:8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第三人结欠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另外的18万元借款不清楚。
  第三人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2017)沪0113民初19974号案件中原告提交记事本两页,内容均为手写,第一页第五行起往下逐行写有:李栋徐东进交接沈子毅、施某某、李某某、周,“四位股东在宏孚公司的债权”“徐东进”,(1)沈子毅:“股权金82万(没付)”“借了18万元凑个整数”100万元,承诺年化5%利息,等等。第二页落款处写明“总计475万元”,确认处有徐东进及李栋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7日。
  另又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股东由原告及施某某变更登记为南洋联合及李昊儒。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的出让方(暨甲方)为被告,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原告、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签名,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系由原告、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向第三人出让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故也应由原告、施某某、李美琴、周廷忠享有并承担出让方(暨甲方)项下的权利及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割日期为2015年9月上旬,2015年9月1日开始启用“新宏孚”公司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润、开支、税收都归属“新宏孚”公司,从前述约定可以看出,2015年9月1日开始被告的新股东已经接管公司。
  再看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2016年3月10日的备忘录(二),落款的甲方出席人员处由原告、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签名,乙方出席人员处不仅加盖被告公章,还由被告当时的总经理李栋签名,明确股权转让金余额总额为681万元,“去除转让谅解诚意金100万元、结余存货45万元、2016年2月份新公司回笼49万元余额482万元,由乙方在2016年3月10日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时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经查明,被告在2016年3月21日将公司股东正式由原告及施某某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南洋联合及李某某。原告提交的手写材料的落款处均有“李某某”签名,并加盖“李某某”私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内容包括“股权转让金少沈子毅820000元”“以上捌拾贰万短缺股权转让金因资金紧急未能按时付给沈子毅,而且于2016年4月22日又暂借壹拾捌万元整,至此合计欠沈子毅个人壹百万元整,借期一年,应于2017年4月20日归还,利息按12%计祘”。原告还提交了其向被告支付18万元的贷记凭证。另,(2017)沪0113民初19974号案件中原告提交徐东进及李栋签名的记事本两页,其中写明沈子毅:“股权金82万(没付)”“借了18万元凑个整数”。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也均对应由原告行使82万元债权不持异议。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的说法可予采信,而其中的82万元则源自股权转让款。手写材料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子毅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子毅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宏孚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子毅前述100万元借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0,4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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