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宇飞,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仕英,女,1964年6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豪,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宇飞与被告徐仕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及被告徐仕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沈宇飞与徐仕英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徐仕英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3.判令徐仕英向沈宇飞赔偿房屋上涨损失的差价1,522,000元(已扣除赔偿的1,000,000元定金);4.判令徐仕英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1,000,000元定金利息;5.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徐仕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约定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八十五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定金,并于2017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已经准备好了首付款。后因被告丈夫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2017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前往签约中心预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并未前往。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徐仕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应为2017年12月31日之前,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后二十日内,原告方享有解除权,现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即向法院起诉,当时原告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就系争房屋异议登记的问题,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曾一再向原告及中介方咨询是否需要被告丈夫签字,原告及中介方均表示不需要。在事情发生后,被告亦一直积极和原告进行协商沟通,但原告拒绝沟通。原告损失其实并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
2017年10月7日,原告(买受方,乙方)、被告(出卖方,甲方)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21,000,000元。乙方为表示对系争房屋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50,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并且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七日内补足定金至1,000,000元。协议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21,000,000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八十五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除另有约定外,签署约定期限届满日为甲、乙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日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甲方已实际收到的定金)8,400,000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2,5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甲方交付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100,000元。合同并约定,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超过二十日的视为根本违约,若甲方根本违约,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根本违约,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若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需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共支付定金1,0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得知系争房屋上有被告丈夫沈某某于2017年12月申请的异议登记,原先安排的签约付款等交易流程可能无法按期进行,并表示因此需要回台湾处理一些问题,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后续事宜可以和其朋友联系。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份,明确表示将严格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律义务,于2017年12月29日上午11点及2017年12月31日上午11点两天前往中原地产徐汇网签中心准备签订示范文本,要求被告方按时前往。并明确表示,若被告无法于2017年12月31日前往网签中心签订示范文本,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鉴于被告已将沈某某提出异议登记并已起诉的情况告知,若原告选择继续进行房地产转让流程,需要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备案合同中明确以下三点:1、签署房地产买卖备案合同时,原告已经清楚沈某某的异议登记和起诉事宜,如果因为沈某某的异议登记和起诉事宜导致该房地产的产权无法转让过户或者已实施的过户登记被撤销,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动解除,原告不因此追究被告的违约或其他赔偿责任;2、原告需按原先约定在签署好房地产买卖备案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首期价款8,400,000元,如因为沈某某的异议登记和起诉事宜导致产权无法转让过户或者过户登记被撤销,被告除了将原告已付的首期价款8,400,000元返还之外,无需赔偿或支付原告其他款项;3、签署房地产买卖备案合同时,原告清楚沈某某先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地产,因为被告和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无法将其强制迁出,涉及该房地产实际交付问题,如果在约定交付期届满被告无法交付房屋的,被告不承担延期交付的风险及违约责任,原告可在向被告付清全部房地产转让价款之后,再自行承担费用自行收取该房屋。若原告同意在房地产买卖备案的合同中明确以上三点,我们在2017年12月31日上午11点至中原地产网签中心签署合同。若原告无法接受上述提议,为避免双方损失继续扩大,被告建议双方立即解除已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至于双方之间的解约事宜如何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后2017年12月29日,原告前往合同约定的签约地点,被告则并未前往。
庭审中,被告申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向本院陈述,系争房屋虽存在被告丈夫沈某某提出的异议登记,但并不影响签订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仅是影响产权过户。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签订网签合同,但因为2017年12月31日适逢元旦放假,其实当天无法签订网签合同。2017年12月29日,原告来到了网签中心,被告并未前来。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异议,坚称其于2017年12月29日及2017年12月31日均去了网签中心,被告并未前往。被告则称,2017年12月29日被告确实未前往签约中心,但其于2017年12月31一直在上海等待通知,准备前往签约。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光盘一份及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018年休假安排公告,以此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9日及2017年12月31日均前往了网签中心,被告对休假安排表示认可,对光盘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系争房屋2018年1月19日的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5月,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2018年1月19日,系争房屋在估价报告中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2,522,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沈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中华民国107年1月22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银行划款凭证、收款收据、休假安排公告,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及回复函、中介人员的谈话笔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庭后提供的光盘,因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就被告提供的出入境记录,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提出,2018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时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对此,本院需指出,本案原定于2018年3月30日开庭审理,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请。此时,原告已经享有单方解除权。且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给原告的回复函中称“……若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上述提议,为避免双方损失继续扩大,被告建议双方立即解除已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了一致意向,且对于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以进一步明确合同履行的主体及合同具体履行的内容,原告就此交付的定金为立约定金,用以担保今后买卖合同的订立。本案中,原、被告之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丈夫沈某某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但原、被告均明知即使系争房屋存在异议登记,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2月29日前往网签中心准备签订备案合同,但被告并未前往,这一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吻合。而被告明确表示,其并未在原告告知函约定的时间内前往约定的地点签订网签版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房屋上涨差价损失及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的书面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本院认为双倍返还定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就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沈宇飞与徐仕英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徐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沈宇飞定金2,000,000元;
三、驳回沈宇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6元,减半收取计17,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28元,由沈宇飞负担9,718元,徐仕英负担12,810元。评估费40,065元,由沈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沈宇飞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徐仕英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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