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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守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守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葳。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工程机械配件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石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英。

原告沈守庆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工程机械配件供应站(以下简称配件供应站)、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守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葳,被告配件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守庆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配件供应站的司机顾纯驾驶辽PF11**机动车在秦皇岛市兴凯湖路由南向北倒车时,该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就近到秦皇岛海港有谊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下肢肢体损伤,CT片未显示骨头病变,次日我回本地村卫生所治疗,未见好转后,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45679.36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顾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辽PF1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6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误工费92836.80元、护理费9899.2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4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合计257675.36元。被告配件供应站辩称,我公司司机顾纯驾驶辽PF11**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站的车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限额的商业险,其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辽PF11**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是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配件供应站的司机顾纯在执行该站职务时驾驶辽PF11**机动车在秦皇岛市兴凯湖路由南向北倒车时,该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秦皇岛海港有谊医院检查、拍片,诊断为:左下肢外伤,X线(DR)诊断显示:左胫腓骨正侧位正常,支付医疗费193.20元。次日,原告回本村具有资质的钢南村卫生所输液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610.00元,一直未见好转。于2016年6月21日转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45486.1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一大队第00164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守庆无责任。事故车辆辽PF1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74年9月17日出生,农村户籍,从事运输业职业。次女沈小诗于2002年12月21日出生,母亲张凤兰于1948年11月23日出生,均系农村户籍。住院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鉴定结论等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顾纯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顾纯承担。但因顾纯系被告配件供应站的员工,且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责任应由被告配件供应站直接承担。被告配件供应站的辽PF1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及非保险理赔事项由被告配件供应站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事项为:1、医疗费三次总计支付47289.36元,原告只主张45679.36元,总额小于支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按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到定残日之前一天,时间较长,本院确定为出院后六个月为宜,即67233元/365天X272天=50102.40元;4、陪护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9261元/365天X92天=9895.5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460.00元;6.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X20年X10%=2576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00元;8、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0399.28元。其中除鉴定费外均为保险范围内应赔付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守庆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0102.40元、陪护费9895.52元、伤残赔偿金25762.00元、交通费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8219.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守庆医疗费35679.36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合计为50879.36元,以上两项总计为149099.28元。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工程机械配件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守庆鉴定费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工程机械配件供应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杰

书记员:刘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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