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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守良与杭州小强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守良,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唐孝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第二被告):杭州小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第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丁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沈守良与被告唐孝俊、被告杭州小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守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孝俊、被告杭州小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2,227.2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医疗辅助器具费4,354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0.12)、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0.12)、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崧华路南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唐孝俊未答辩。
  被告杭州小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金额,但要求再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118,0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4,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要求扣除发票抬头为个人的费用,认可4,174元,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处方或医嘱;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崧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崧华路南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违反信号灯规定,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闵行区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并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3日、2018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5天。
  又查明:2018年11月14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守良于2016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其上牙缺失可视牙槽骨骨折恢复情况予以义齿桥或其它方式修复,具体费用由专科医院决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该证据经本院核查,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22,227.22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医疗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本院确认4,346元;四、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第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118,090.8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4,2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九、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保险法规定,本院对第三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88,834.02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余款165,634.02元的70%即115,943.81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守良120,2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守良115,943.81元;
  三、被告唐孝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守良3,000元;
  四、被告杭州小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三项被告唐孝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20元,减半收取2,701.10元,由原告沈守良负担257.50元,由被告唐孝俊、被告杭州小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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