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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敦投资中心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廖翌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廖贻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翌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御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廖翌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66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案号为(2018)沪0101民初66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1民初6607号民事裁定书,廖翌芳是因上海市祝桥镇大飞机动迁项目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的,但沈某某并未投资该项目,而是投资了无锡通惠广场项目。本案涉及的无锡通惠广场项目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不明确,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不应当驳回沈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上海御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廖翌芳共同支付沈某某本金100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向沈某某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55,000元;2.被上诉人上海御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廖翌芳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向沈某某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上诉人上海御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廖翌芳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认购协议》、《合伙人决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上海御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沈某某承诺到期兑付本金并支付收益款。沈某某并不承担合伙企业经营风险,其可获得的收益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也无关联,仅与投资金额及期限相关。因此,沈某某与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本案相关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翌芳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现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翌芳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沈某某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  聪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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