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宝华,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谷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中谷繁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宝华诉被告上海三谷纤维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被告上海三谷纤维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5日至2018年7月27日加班费差额8,682.6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5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工作为开班车,后增加了采购和安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税前6,500元,但被告自2018年3月起无故扣发原告工资,故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以被告扣发工资和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三谷纤维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依法支付加班费和值班费,工资明细中均有显示,由于公司班车时间调整,原告不用加班了,故加班工资减少了;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系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8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实际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100元、绩效工资(浮动)、加班费(不固定),部分月份有值班费和高温费,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一份,言明由于公司克扣工资和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故提出辞职。原告之后未再上班。
另查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被告单位司机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5日至2018年2月28日加班费296,4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71,500元;3、被告开具退工单,劳动手册。2018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16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资条、辞职报告、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其在2007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有1天的周末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2月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被告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周末)上班,但仅支付每日40元的值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上述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周末系值班且不固定,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记录,无法反映其所称的2013年11月30日前存在周末上班的情形,2013年12月之后的工资单中虽有记录值班天数,但无法证实其中有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形,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法定节假日不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3月开始克扣了其每月1,000元左右的加班工资,另外在职期间,周末值班不给或者只支付40元一天的值班费亦属于未足额支付工资,故原告以被告克扣其工资和加班工资而被迫离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因公司调整了班车的时间,原告不再需要早晚各加班一个小时,故未再发放该部分加班工资,周末值班系自愿,且一直是按照一次40元的标准发放值班费,原告对此均清楚,故被告并未克扣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公司班车的时间有所调整,由此导致其加班工资的减少并不属于被告恶意克扣工资,至于值班费,原告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亦有支付相应的值班费用,即使双方对此计算标准存有异议,亦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据此,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宝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宝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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