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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宝国与沈跃平、沈秀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宝国,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跃平,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秀美,女,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明,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宝国诉被告沈跃平、沈秀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被告沈跃平、沈秀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明、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7.6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坊02-10号地块9幢12号1103号的动迁房,即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诚意买卖上述房屋。自达成协议时,乙方向甲方预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人民币),余额应于交钥匙时再交付柒拾叁万捌仟元整(人民币、其中剩下五万元正等房产过户后给乙方后再全部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在2012年将系争房钥匙交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房在2016年底就已经具备“国家开始办理产证时”条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下五万元正”,与原告去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原告多次向被告释明办理产证过户条件已具备,并请求被告至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既不去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又不支付原告的五万元尾款。
  被告沈跃平、沈秀美共同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已履行《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既付清15万元定金、亦付清74万元房款。2013年8月起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仅剩5万元合同约定此房过户被告后付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根据合同做了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规定的除五万尾款外的全部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了九年,被告认为支付尾款按合同约定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后支付尾款,现支付尾款条件未成就。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限购政策,原、被告均不能预见地方政府的政策变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坊02-10地块9幢12号房XXX号(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动迁房出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74.42平方。(根据产证平方计算)二、双方商定上述房屋转让价12,600元/平方×74.42平方=玖拾叁万捌仟元正(人民币)。三、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无后遗症,如今后任何一方违约,支付房屋总价双倍的违约金。”“五、双方诚意买卖上述房屋。自达成协议时,乙方向甲方预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余款应于交钥匙时再交付柒拾叁万捌仟元整正(人民币、其中剩下五万元正等房产过户给乙方后再全部付清。六、如今后,国家开始办理产证时,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但产证过户前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产证过户给乙方时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2010年10月13日,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2012年11月24日两被告支付原告73.80万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予两被告。两被告表示,两被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后,于2013年8月起两被告居住到涉案房屋内。2015年1月13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沈宝国,建筑面积73.85平方米。本院(2017)沪0115民初38716号案件,原告沈宝国起诉两被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涉案房屋,该案以原告沈宝国撤诉结案。2018年9月、10月,原告催告两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沈跃平在本市缴纳社保61个月。原、被告向本院表示并数度协商,因尚有差距,本院试图调解,均未果。
  另查明:1、2010年10月25日,案外人朱某1、朱某2、闵某某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朱某1、朱某2、闵某某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坊C02-10号地块9幢12号房1202室的动迁房转让给两被告。后案外人朱某1、朱某2、闵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两被告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620号案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该案后撤诉结案。本案原、被告均表示上述1202室房屋产权现已过户至案外人盛某某名下。2、2010年11月24日,案外人张某某、蔡某1、蔡某2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张某某、蔡某1、蔡某2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坊10号地块24幢36号房801室的动迁房出售给两被告。后案外人蔡某2作为原告起诉两被告本院(2017)沪0115民初38717号案件,请求两被告返还案外人蔡某2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案后撤诉结案。2019年1月24日,案外人蔡某2、张某某、蔡建国、蔡惠芳作为原告起诉两被告本院(2019)沪0115民初7395号案件,请求解除蔡某2等与两被告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该案以因与本案相关联且本案尚未审理终结为由于2019年2月20日中止审理。
  再查明:1、被告沈跃平、沈秀美提供2019年2月19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孙某某,房屋建筑面积74.42平方。双方商定上述房屋转让价为12,600元/平方×74.42平方米=玖拾叁万捌仟元正。被告沈跃平、沈秀美提供收条一份,表示2019年2月19日,案外人孙某某向被告沈跃平、沈秀美支付定金伍万元。2、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3日,被告沈跃平与被告沈秀美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沈跃平所有,至于已转让他人由被告沈跃平承担违约金付孙某某。3、2019年5月14日,被告沈跃平、案外人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
  审理中,原、被告表示,两被告名下无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房地产。被告沈跃平、案外人陈某某均表示,无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名下的商品房。
  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现价值为35,000元/平方米,未再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申请评估。对于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两被告表示价值35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装修价值10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装修价值由法院酌定,两被告申请对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后两被告表示不认可涉案房屋价值35,000元/平方米,认为如合同解除,仍要求对于房屋价值申请评估。两被告表示如合同解除,将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被告房屋装修价值、房屋增值部分、利息损失等的补偿。原告表示,如合同解除,两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期间应当补偿原告租金损失。
  本院根据限购政策及被告方所购本案涉案房屋与(2019)沪0115民初7395号案所涉房屋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被告数次进行释明,但被告方均不作选择性明示,坚持认为本案应按约继续履行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9月、10月曾催告两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本市出台了限购政策,导致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此情形系因政策变动的客观原因导致,故不能归责于两被告。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现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现被告沈跃平在本市社保已连续缴纳满5年,现原、被告间不存在与本市购房政策相违背之情况,故现该房屋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再者,两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尾款五万元等房产过户给两被告后付清,现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未付清尾款五万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请,于法不悖,自可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宝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沈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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