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宝妮,女,1954年6月8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安丽,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三荣,男,1999年8月3日出生,现住英国。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施丽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枝,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蒋文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瑞贞,女,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沈宝妮、沈安丽、沈三荣与被告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甄公司)、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迪新律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妮、沈安丽、沈三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钱露,被告维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枝,被告迪新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瑞贞,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宝妮、沈安丽、沈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210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判令两被告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56,647元的标准向三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系登记在案外人巫某某名下的房产。巫某某已去世,原告沈宝妮系巫某某之妻,原告沈安丽、沈三荣系巫某某之子女,巫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应由三原告继承。为解决与系争房屋原租客的纠纷,原告将解除与原租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委托给案外人郑某某(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处理,并同意由郑某某安排两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原告实际与两被告之间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入住系争房屋,但至今为止,郑某某也未能说明实际占有房屋与解除原租客的租赁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占有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应当长期无偿占有系争房屋,故向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维甄公司、迪新律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实际占用系争房屋。两被告占用房屋的依据在于两被告与沈宝妮签订过租赁合同及委托书,故两被告是有权占用。另外,巫某某的继承人除了三原告外,还有其他继承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誊本、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书、照片、业主房屋租借通知书、房屋交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身份证复印件、开发票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被告维甄公司、迪新律所提供的委托书。
三原告另提供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并提供原件,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在原告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另提供原告沈宝妮与被告维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并提供原件,以证明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两被告的事实。三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三原告虽认可上述合同上原告沈宝妮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不申请笔迹鉴定,但认为两被告曾让原告沈宝妮在空白纸张签字,上述合同系两被告利用原告沈宝妮在空白纸张上的签字伪造形成。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其在空白纸张上的签字伪造上述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两被告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系办公楼,2002年8月21日登记于巫某某名下。巫某某与原告沈宝妮系夫妻关系,原告沈安丽、沈三荣系两人之子女。巫护杰系巫某某之父,邓富玉系巫某某之母。2017年8月21日,巫护杰、邓富玉声明对系争房屋放弃继承。
2018年8月17日,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系争房屋房产证所示位置为大厦平面图所示B座。
2018年3月23日,被告维甄公司工作人员陈秀英签署房屋交接书一份,确认新上海国际大厦21层B单位公司名称为被告维甄公司,已验看并接受上述单元全部钥匙,即日起负起该单元的一切保养责任并遵守大厦规约。
2018年3月26日,原告沈宝妮作为巫某某的全权代表人与被告维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出租给被告维甄公司使用,租赁期为10年,自2018年3月26日至2028年3月25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宜。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登记于巫某某名下,虽三原告系巫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租赁合同》,原告沈宝妮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维甄公司,在《租赁合同》未终止或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方有权根据《租赁合同》对系争房屋进行使用。故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如双方对房屋租赁费用等事宜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宝妮、沈安丽、沈三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9元,减半收取计2,614.50元,由原告沈宝妮、沈安丽、沈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宝妮、沈安丽、沈三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秀华
书记员: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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