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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宝妮与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宝妮,女,1954年6月8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晨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蒋文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瑞贞,女,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宝妮与被告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品公司)、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迪新律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钱露,被告维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晨曦,被告迪新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瑞贞,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宝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2106(G)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判令两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26,19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名下。为解决与系争房屋原租客的纠纷,原告将解除与原租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委托给被告维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晨曦处理,并同意由郑晨曦安排两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原告实际与两被告之间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于2018年3月入住系争房屋,但至今为止,郑晨曦也未能说明实际占有房屋与解除原租客的租赁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占有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应当长期无偿占有系争房屋,故向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两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交还原告系争房屋钥匙,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维品公司、迪新律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物业入住手续,但实际上并未在系争房屋中办公过。另外,两被告占用房屋的依据在于两被告与沈宝妮签订过委托书,同意由两被告使用,故两被告是有权占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业主房屋租借通知书、房屋交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身份证复印件、开发票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被告维品公司、迪新律所提供的委托书、业主房屋租借通知书、划款凭证。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系办公楼,2002年11月26日登记于原告名下。
  2018年8月17日,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系争房屋房产证所示2106室部分为大厦平面图所示G座。平面图显示标注为G的房间在男厕所旁边。标注为B的房间为2105室。
  2018年3月23日,被告迪新律所工作人员阚瑞贞签署房屋交接书一份,确认新上海国际大厦21层C、G单位公司名称为被告维品公司,已验看并接受上述单元全部钥匙,即日起负起该单元的一切保养责任并遵守大厦规约。
  2018年1月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受托人为被告迪新律所及其指定的协助单位。其中载明: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地产与租赁方的解约等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对以上物业现有租赁关系进行解除,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人不支付租约解除服务的律师费;但对于2105的解约支出,委托人完全承担。另外,对于2101、2102室的解约支出,委托人不承担,委托人也不向受托人支付上述法律服务的律师费,作为对价,在2105解约成功后次月开始,受托人支付2105、2103、2106B(男厕所旁边)物业管理费,并且在2101和2102解约成功前无偿适用2105、2103和2106(B),并且继续根据情况推进2101、2102的解约工作。
  审理中,1、两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交还系争房屋钥匙。2、两被告同意自愿补偿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同意在2101室及2102室房屋解约前无偿使用2106(B)。虽委托书上载明的房屋系2106(B),但注明该房屋为男厕所旁边,而实际上在男厕所旁边的也确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所在楼层B座对应的为2105室,且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安排两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可见委托书中的2106(B)系笔误,实际应为系争房屋。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101室及2102室已解约的证据,也未提供在两被告交还钥匙之前已撤销委托书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系经被告同意占有系争房屋,原告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两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宝妮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沈宝妮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元,减半收取计1,545.50元,由原告沈宝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宝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秀华

书记员: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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