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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宝山与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宝山,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镇昭。
  被告:沈德昌,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
  原告沈宝山与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裕友公司)、被告沈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被告沈德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芬、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65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梅陇镇曹行村村长沈德昌退休后到本村老龄会当书记。自2013年起,被告裕友公司因资金短缺,其法定代表人许镇昌因与被告沈德昌关系好,便通过沈德昌向梅陇镇曹行村村民借款,称每月的月利率可以达到千分之十五。二被告表示有裕友公司的厂房为资产来保证还款。原告找到沈德昌,希望把钱给到沈德昌拿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利息,沈德昌说本息保证安全。于是通过沈德昌的介绍,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7日、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分别将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交付给沈德昌及裕友公司。每次将现金给到沈德昌后,沈德昌会把裕友公司的财务出具统一的《借据》给到原告,借据上由被告裕友公司盖章,并由裕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镇昭签名,明确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据每满一年,被告沈德昌会将利息通过现金方式给原告,并更换之后一年的新借据。给利息的时候沈德昌会扣除部分利息再给原告。故现原告有借据5张,共计65万元。至2018年10月,原告迟迟不见沈德昌将利息转帐过来,于是开始向裕友公司和沈德昌催讨利息,但未果,遂涉诉。
  被告裕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德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德昌在其中没有拿过任何款项,只是受原告委托将钱款转交给被告裕友公司,原告要求沈德昌承担借款的责任是不成立的。沈德昌没有在其中赚取过利息,没有涉案借款中获利。原告借款金额一致但借款时间与沈德昌的记录不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5张、转账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原告陆续通过被告沈德昌向被告裕友公司出借资金。原告小额以现金或大额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被告裕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金、利息、借期等事项。每次借款到期,被告裕友公司均通过沈德昌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不归还本金,而以原本金为借款金额重新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并将原借据收回。
  至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裕友公司间形成《借据》五份,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0%。订立于2017年10月17日的《借据》本金为5万元,订立于2017年11月7日的《借据》本金为10万元,订立于2018年1月7日的《借据》本金为10万元,订立于2018年2月28日的《借据》本金为35万元,订立于2018年5月13日的《借据》本金为5万元。
  被告沈德昌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9.60万元。原告认可其中8.10万元为支付2018年1月7日及2018年2月28日到期、本金共计45万元借款的利息,剩余1.50万元系代他人收取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友公司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涉案五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现无证据显示被告裕友公司归还过本息,故被告裕友公司应足额归还原告本金65万元。
  关于利息,因对应五份借款合同故应分为五部分。借期内所产生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予以支付。借款到期后因本金不能按时归还,原告与被告裕友公司未约定借期外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借期内利息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沈德昌承诺为其向裕友公司出借的款项保证而要求被告沈德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保证属于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沈德昌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另,被告沈德昌也否认存在债的加入的承诺。至于被告沈德昌是否存在向原告收取额外费用的问题,无证据显示被告沈德昌存在向原告收取额外费用,且就算存在收取额外费用,其对应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也不明确。由此不能认为沈德昌、裕友公司系借贷关系的共同相对方,沈德昌不能成为共同还款义务人。
  被告裕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宝山返还本金65万元;
  二、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宝山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
  三、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宝山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
  四、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宝山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
  五、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宝山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
  六、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宝山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
  七、驳回原告沈宝山对被告沈德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978.62元、保全费4,598.62元、共计10,577.24元,由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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