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成,男,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成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寿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阳某人寿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3时15分,臧晓龙驾驶冀JM2779、冀JHS23挂大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从张立奎驾驶冀JH7603、冀JMF03挂大货车的右侧超车,超过后向左打方向时车头驶过道路中心线,与霍晓波由西向东行驶的冀E83327、冀EJ838挂大货车相撞,张立奎驾驶的冀JH7603、冀JMF03挂大货车撞上臧晓龙货车的挂斗,造成三车损坏,霍晓波死亡,臧晓龙、王大志、沈某成(冀JM2779乘车人)、王伟华(冀E83327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臧晓龙于2013年12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河北省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臧晓龙负主要责任,霍晓波、张立奎负次要责任,王大志、沈某成、王伟华无责任。后原告沈某成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17883.85元,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万里无忧行保险卡B款一份,意外伤残保险限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0元/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轮流驾驶人乘坐在事故车内。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成向被告阳某人寿河北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后,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辩称该鉴定标准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及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原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比例表确定的伤残标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沈某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已达到意外伤残的赔偿条件,结合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意外伤残保险限额100000元×24%=24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用117883.85元,超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的约定,被告在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39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0元/天,共计1170元由被告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二条、十四条、十七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成损失3517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24%=24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30元/天×39天=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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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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