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宝祥,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康莲芳(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宝祥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500元、残疾赔偿金963,978.40元(62,596元×20年×0.77)、护理费21,426元(60元/天×182天+10,506元)、终身护理费596,672元(37,292元/年×0.8×20年)、误工费29,040元(2,420元/月×12个月)、交通费3,000元,合计1,652,616.40元中的109,700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中的1,800元;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营养费14,400元(40元/天×360天)、鉴定费7,75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终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余额1,542,916.40元,合计1,736,944.58元的80%计1,389,555.66元中的821,867.21元;4、判令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营养费14,400元(40元/天×360天)、鉴定费7,75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终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余额1,542,916.40元,合计1,736,944.58元的80%计1,389,555.66元中的567,688.45元;5、判令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牌号为沪FNXXXX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鲁公路进林德路北约5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张某车辆撞击沈宝祥车辆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经诊断为脑出血、头皮裂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左股骨干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等,并于同年7月28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31,845.99元。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从东方医院出院后直接转院住进上海安达医院共住院37天。后另住其他医院,共计180天,其中145天聘请护工照顾。现经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损伤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休息期、营养期360日,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人24小时护理);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2018年5月10日止,嗣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日),自评残之日始,至个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自理时止。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前案诉讼情况均无异议。对伤残系数认可按0.77计算。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天数无异议。对护理费,对实际支出的金额无异议,剩余金额与终身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可。对终身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5年,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认可系数0.6。对误工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原告多次就诊均使用救护车。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对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前案诉讼情况均无异议。对伤残系数认可按0.77计算。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牌号为沪FNXXXX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鲁公路进林德路北约5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张某车辆撞击沈宝祥车辆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经诊断为脑出血、头皮裂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左股骨干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等,并于同年7月28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31,845.99元。原告从东方医院出院后直接转院住进上海安达医院共住院37天。后另住其他医院,共计180天,其中145天聘请护工照顾。现经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损伤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休息期、营养期360日,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人24小时护理);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2018年5月10日止,嗣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日),自评残之日始,至个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能自理时止。
另查明,牌号为沪FN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已赔付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赔付200元),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已赔付178,132.79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31日就本起事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583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宝祥医疗费231,8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合计232,665.99元中的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宝祥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宝祥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宝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余额222,665.99元的80%计178,132.79元;五、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宝祥律师费2,000元;六、原告沈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231,845.99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1万元。
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040元、残疾赔偿金963,978.40元、鉴定费7,750元的赔偿及原告伤残系数按0.77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明细单、放射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陪护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沈宝祥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案外人张某系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案外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次赔付中应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040元、残疾赔偿金963,978.40元、鉴定费7,75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均系合理且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张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分别构成三级及四级、九级、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8,500元。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原告车辆虽未定损,但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实际受损,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期限360日,共计14,400元。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除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10,506元外,其余182日可按每日60元计算其护理费。对原告的终身护理费用可按每年37,292元、系数0.8计算。而原告现55周岁,故年限可按10年计算。对律师费的赔偿,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基于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费用考虑酌定为1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宝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8,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63,978.40元、护理费人民币21,426元、终身护理费人民币298,336元、误工费人民币29,0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351,780.40元中的人民币109,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宝祥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宝祥医疗费人民币168,2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0元、鉴定费人民币7,75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终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1,242,080.40元,合计人民币1,436,108.58元的80%计人民币1,148,886.86元中的人民币821,867.21元;
四、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宝祥医疗费人民币168,2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0元、鉴定费人民币7,75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终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1,242,080.40元,合计人民币1,436,108.58元的80%计人民币1,148,886.86元中的人民币327,019.65元;
五、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宝祥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18.50元,由原告沈宝祥负担人民币1,943.70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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