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家圣
徐秀丽(江苏扬州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
孙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葛红平
李梁
原告沈家圣,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秀丽,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铭,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家圣与被告孙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家圣的委托代理人徐秀丽、被告孙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孙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孙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338.28元,被告孙铭垫付57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住院情况推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917.28元(被告孙铭垫付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天×18元/天=198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住院情况推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8元/天=19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可20天,标准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营养期为60天,标准为10元/天,故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1天×70元/天+出院79天×45元/天)=4325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可20天,标准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相关标准,酌定护理期为90天,住院标准60元/天,出院标准40元/天,故护理费为(住院11天×60元/天+出院79天×40元/天)=382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质证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156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56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年=6507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质证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推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属十级伤残予以认定,且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年=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9、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质证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5976.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家圣85261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家圣715.28元,被告孙铭垫付原告的579元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家圣损失合计85976.28元(其中给付原告85397.28元,给付被告孙铭579元);
二、驳回原告沈家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4元,由被告孙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孙铭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孙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孙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338.28元,被告孙铭垫付57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住院情况推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917.28元(被告孙铭垫付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天×18元/天=198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住院情况推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8元/天=19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可20天,标准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营养期为60天,标准为10元/天,故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1天×70元/天+出院79天×45元/天)=4325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可20天,标准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相关标准,酌定护理期为90天,住院标准60元/天,出院标准40元/天,故护理费为(住院11天×60元/天+出院79天×40元/天)=382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质证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156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56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年=6507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质证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推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属十级伤残予以认定,且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年=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9、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质证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5976.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家圣85261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家圣715.28元,被告孙铭垫付原告的579元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家圣损失合计85976.28元(其中给付原告85397.28元,给付被告孙铭579元);
二、驳回原告沈家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4元,由被告孙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孙铭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审判长:周红
书记员:朱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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